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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林軒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抵押貸款持有由訴外人綺夢思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綺夢思公司)簽發,由伊及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背書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伊應與綺夢思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確定在案。嗣上訴人聲請拍賣林順萬提供之抵押物,林順萬主張該抵押權已不存在而提起異議之訴,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上開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詎上訴人又以上開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強制執行,扣押林順萬所提存之擔保金。因上訴人對綺夢思公司及伊之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重新起算,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發票人綺夢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免除該部分之責任。又上訴人自承處分林順萬提供之抵押物,以二百五十萬元抵償抵押債權,上訴人亦不得重複請求票款。另借貸契約書上林順萬之印文非林某所蓋,且債權人一欄空白,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擅自處分林順萬所提供之抵押物所生之損害二百九十五萬元,林順萬已主張抵銷,系爭票款亦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竟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聲明求為撤銷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外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款確定後,伊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五年之時效。發票人綺夢思公司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命令解散,至今未依法進行清算,又無清算人,請求權無從實行,時效應視為中斷。又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時,同意貸方自行處分抵押物,並據此約定將抵押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葉振州等人,惟此項流質契約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並未承認抵押債權已受清償,惟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主張伊係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上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六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併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有各該卷宗可證。上訴人雖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與背書人間及前後手背書人間既無相互求償權,背書人自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平均分攤義務,當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學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民法上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上訴人對於綺夢思公司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無主張就其分擔部份亦同免責任之餘地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但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又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綺夢思公司係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綺夢思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債務為連帶債務,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與綺夢思公司間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部分,上訴人對於綺夢思公司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重新起算,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發票人綺夢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全免其債務,上訴人以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另以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拍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即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含利息)之三分之一,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債權人即上訴人以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承受,上訴人業已因執行而受本金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年又一百五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本金、利息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故執行結果已全部清償。因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八十三年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所扣押該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一四六二號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林順萬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作價由上訴人承受,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撤銷(七十七年存字第五一六號部分尚未終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外,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之此請求權即不受其對發票人綺夢思公司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影響。原判決以發票人綺夢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全免其債務之法律見解,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