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樂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請求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本息;㈡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請求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之業務員兼小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街四十一號前,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迎面撞及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丙○○駕駛,後載其姊即上訴人乙○○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丙○○受有右額骨壓迫性骨折併右額葉挫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脾臟切除、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之受傷害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樂山公司係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增加生活支出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五萬三千元,合計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醫療費用六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增加生活支出三十三萬八千零七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超過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百八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本息,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無照駕駛,上訴人乙○○明知而仍任其附載,且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樂山公司就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超過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上訴,係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甲○○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人。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樂山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公司之車輛肇事,客觀上自足認被上訴人甲○○當時係為被上訴人樂山公司服勞務,而被上訴人樂山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茲就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敍如次:①醫藥費用部分: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上訴人乙○○部分並無不當;惟上訴人丙○○事實上並未遵醫囑返回醫院追蹤檢查並接受治療其青光眼,則第一審所准許之終生追蹤檢查及治療其青光眼之複診費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減為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乙○○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賴他人照護,其支付之看護費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返回長庚醫院作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費五百七十元,共計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均有必要,其請求為有理由。③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脾臟切除之傷害,雖其脾臟切除,不致影響其勞動能力,惟左側大腿因而萎縮一公分、左臀大肌壓痛影響其勞動能力約百分之十左右,有長庚醫院覆函可按。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尚未滿十九歲,亦未就業受薪,則自其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時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應可工作四十年,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乙○○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丙○○因車禍受有右額骨壓迫性骨折併右額葉挫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評估,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左眼視力減退至○‧○二以下,符合視力障害第二○項第九級殘廢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八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七二號函可按,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認上訴人丙○○之勞動能力已喪失百分之五三‧八三。其係000年00月0日生,受傷時未滿十六歲,亦未就業受薪,則自其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時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可工作四十年,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丙○○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④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丙○○均為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並斟酌被上訴人甲○○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乙○○請求三十萬元,上訴人丙○○請求四十萬元為允當。綜上所述,乙○○所受損害數額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丙○○所受損害數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考領駕駛執照;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未遵守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科以罰鍰,其立意係保護路人及駕駛人之安全,駕駛人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滿十八歲,未戴安全帽並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樂山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斟酌兩造之過失輕重,認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受損害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就上訴人乙○○受損害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五萬三千元,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丙○○駕駛機車附載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使用人,二人均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二人原則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而原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丙○○、乙○○過失責任有何差異,竟謂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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