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肇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慶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營不善之際,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原判決誤載為內坑段)二八六-四、二八六-七、二九二、二九二-二、二九二-一五、二九二-二三號土地及其上○○○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約定包括過去之債權,且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負債部分只列上訴人己○○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甲○○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均為普通債權,上訴人亦自承渠等之債權皆係抵押設定前所取得者,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詎上訴人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二六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以己○○五百萬零八百元、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而將之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於法不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己○○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甲○○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肇慶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部分,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存在,因債務人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延期清償,原債權已轉換為抵押權設定後之新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取得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追加之訴,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並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抵押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為登記簿附件之上訴人與肇慶公司訂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擔保設定前存在之債權。而上訴人自認伊等對於肇慶公司之債權均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已存在,顯見該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其所擔保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肇慶公司間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以抵押債權原本己○○五百萬零八百元、甲○○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丙○○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乙○○、張權鐸、丁○○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九日依序以債權金額一百零三萬元、四百六十九萬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聲明參與分配。嗣訴外人偉正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得標拍定系爭抵押物,執行法院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製作分配表,同月十七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即實行分配前二日對於上訴人分配優先次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以暫不實行上訴人部分之分配,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既已由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詳列兩造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中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金額僅為己○○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甲○○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訴外人林景超、曹秉麗、包瑞琴、周懋貞(下稱林景超等四人)之債權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元、四百零五萬元、三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旋於多次債權人會議中,上訴人復未主張前開訴外人為其用以登記之名義上債權人,該訴外人亦未陳稱上述債權實際上非其所有,具見肇慶公司嗣更改原資產負債表,全無憑據。上訴人為使系爭抵押債權優先分配受償,竟將該林景超等四人之債權列為渠等三人之債權,並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屬錯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己○○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丙○○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甲○○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均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肇慶公司陳稱:上訴人貸款與伊時即要求以抵押權擔保,伊向己○○借五百萬元、向丙○○借五百萬元、向甲○○借一千三百七十多萬元,伊的借款都是實在的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宗二七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一○一頁背面、一○二頁正面),似不否認上訴人與伊間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果爾,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肇慶公司,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似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亟待調查澄清。其次,依卷附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執行法院七十八年三月三日通知所附系爭分配表記載,丙○○以其有抵押債權原本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其利息聲明參與分配,分配表亦列載其債權原本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其利息予以分配(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五頁、四六頁、上更㈣字卷一七二頁至一七五頁、外放證物該通知)。而原判決將丙○○之分配債權原本更正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已逾其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自有未合。又丙○○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與肇慶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製作票據借款明細表所載丙○○之債權金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卷第一宗六一頁)為何不符﹖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末依卷附前開票據借款明細表(即原判決所稱「資產負債表」)記載,林景超之債權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元(見同上卷宗六二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該林景超之債權金額與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之關係如何,泛謂該資產負債表列有林景超之債權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