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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旭航建法定代理人 游惠卿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墘厝小段八二號土地(下稱八二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經同意由上訴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使用。因該地屬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八○、八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八○(B)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及八一(B)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詎被上訴人否認伊之通行權,並禁止伊設置必要之管線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請求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安設管線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且甲○○所有該八二號土地之原住戶一向通行台北縣樹林鎮柑園國中校園內至柑園街無礙,甲○○承購該土地後,始以不實之既成道路證明取得建造執照,強行通行伊之土地,再將其土地交與旭航公司興建完成七樓建物,自陷為袋地,伊即無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況該建造執照業已被撤銷,而甲○○又係輾轉自訴外人林大欽等四人購得八二號土地,該四人原尚共有毗連之八三至八七、八二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雖均分別轉讓他人,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祇能與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協調通路,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准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伊之廠區將無法使用,所受損害至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依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雖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之八二號土地與現為柑園國中所有同小段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號五筆土地,自土地總登記以來即非屬於同一筆地號之土地,自非同一地號土地之一部讓與,亦未有分割之事實;且從來即為不通公路之天然袋地,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更與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之袋地係由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者不同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茲查上訴人甲○○所有之八二號土地,係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前手陳德和等四人買受,陳德和等四人係七十一年三月三日買自陳建成,陳建成則係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前手林大欽等四人以放領移轉為由登記取得共有之所有權。而林大欽等四人原係共有毗連之同小段第八二、八三、八四、

八五、八六、八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八二號於五十一年間又分割出八二之一及八二之二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大欽等四人自原八二號藉由上開毗連之八三號等土地對外通行即無困難(原該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柑園街二段一一一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上訴人申請整編為寶園街二五號,有監察院函可證),乃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輾轉取得分割後之八二號土地後,始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非公允。是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於多數土地而同屬一人所有,如其原得對外與公路相通聯者,因數筆土地之分別讓與,致部分土地無適當通行道路者,亦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再參諸上訴人所有之八二號土地若接續八二之一、八二之二、八三、八

四、八五、八六、八七號土地,尚可與公路(柑園街)為適宜之聯絡,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等情,足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洵屬無理。上訴人固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審誤繕為上訴人另主張因建築房屋須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以安設管線、水管、煤氣管、電信管線、排水管線),但上訴人既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自不生被上訴人妨礙阻止通行之問題(原審誤繕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有管線安設權利)。至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不能證明究係何種權利或利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依該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雖未敍明台北縣政府當年因行使公權力,對同一土地所有人就前開同小段八二、八二之一、八二之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號等一大片土地為徵收後撥與柑園國中建校時,何以獨留該八二號土地未為徵收之原因(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一頁地籍圖所示);然不論該八二號土地係因台北縣政府故意不徵收;或原地主不願被徵收,其結果該八二號土地勢必成為袋地,應為徵收者台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預見;亦不論是否因此始有前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上訴人所有之八二號土地,接續八二之一、八二之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號土地,可與柑園街為適宜之聯絡路徑之闢設(經更審前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五、四六頁)。苟由於徵收者台北縣政府及被徵收者之原地主所為得預見而使之成袋地之結果,竟可由繼受八二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當非公允。應認仍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審縱就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就上訴人已撤回之安裝管線之請求有所贅述或誤繕,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