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革非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茲上訴人逾期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