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啟湧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同)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父曾錦象及訴外人林士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上訴人與韓國K‧T‧C公司(下稱K‧T‧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約定總代理權利金美金七十萬元應於合約公證生效一星期內付清,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支付該筆權利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北郵局二十六支局第八八○號表示解除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存證信函後,曾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北管第五支郵局第八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另與K‧T‧C公司訂立代理契約,已違反兩造之經銷合約,故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及定金等,惟上訴人己自認伊自始不能取得K‧T‧C公司之總代理權,而此係因伊疏失遭該公司詐騙所致之事實,顯然上訴人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獲悉上訴人未依約支付K‧T‧C公司權利金後始與K‧T‧C公司另行訂約。具見上訴人辯稱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解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是系爭經銷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訂貨定金及權利保證金計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陳稱:「對於我們沒有拿到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廻轉停車器在台灣總代理經銷權之事實,我們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約現在不能履行,我們不爭執。」「到目前為止尚未取得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廻轉停車器在台灣總代理經銷權不錯,未取得原因:我們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為預約性質,須預定訂貨若干,將訂貨金額付給韓國,但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又私下與韓國公司訂約。」「對我們沒有辦法履行經銷條款第六條在五個月內交貨及保固維修第三條提供合格樣本二台給對造之事實不爭執。」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一四頁,上更㈣字卷一三、一四頁),似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一事之自認,而非自認其「自始」不能取得K‧T‧C公司之總代理權及其對未取得該總代理權一事有所疏失,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難昭折服。況上訴人既稱:「到目前為止尚未取得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廻轉停車器在台灣總代理經銷權不錯,未取得原因:我們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為預約性質,須預定訂貨若干,將訂貨金額付給韓國,但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等語,似就其未依約給付K‧T‧C公司權利金之原委有所爭執,並一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私下另與K‧T‧C公司訂定內容與系爭經銷合約完全相同之契約,始造成嗣後K‧T‧C公司對其解約之原因云云(見原審上更㈣字卷一三頁、一四頁、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反面),究竟上訴人未取得K‧T‧C公司總代理權之真相如何﹖是否確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其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