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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楊惠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關於當事人方面,於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故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已死亡之陳真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訴訟,自不得為之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