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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薳顥二人,就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許英文請求被上訴人及許薳顥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之訴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等二人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等二人先不支付酬金,如獲勝訴,以收得利益三分之一支付上訴人為酬金。嗣上開民事事件經台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駁回許英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因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得利益三分之一之酬金即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十萬元本息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事先已將另案訴訟所爭執之財產係訴外人許英文所有之實情告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據實陳述,致該訴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該爭執之財產為許英文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結果,並無收得利益,且上訴人於該另案未提供正確訴訟意見,有違誠信及職業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十萬元本息以外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薳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二人委任上訴人為前開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不先付酬金,但被上訴人如獲勝訴願以收得利益三分之一支付上訴人之律師酬金,嗣該訴訟經台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即訴外人許英文請求被上訴人與許薳顥將涉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一部勝訴(即訴外人許英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且訟爭之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已遭訴外人許英文另案聲請支付命令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一號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酬金(不含稅):委任人不先付酬金,但願以收得利益三分之一答謝受任人律師(訴訟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第十四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特註:本事件因被告許薳顥、乙○○二人無能力,負擔律師費用,特要求委任律師代為訴訟,如獲勝訴,願以取得利益三分之一支付律師酬金,恐口無憑,特立約為據」。足認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單純之委任契約,僅就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勝訴及以收得利益為停止條件。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因勝訴所收得利益,應即為法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物或金錢之利益;被告因勝訴所收得利益應即為被告在此事件中,法院所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即被告無庸給付之物或金錢。至於法院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為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結果,原告或被告並不能以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而取得有執行名義之任何利益,故不能以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判斷兩造各勝訴時其所收得利益為何。另案原告許英文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該事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許英文之請求確定,其理由為許英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許英文請求返還信託物即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因勝訴所收得之利益即為該判決駁回許英文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在獲得上開事件勝訴判決確定時,兩造所約定應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依約定其報酬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其利息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惟依兩造所定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報酬係包括受任人即上訴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其他(指發回更審收集資料等)等事務之酬勞在內,而上訴人受委任後僅辦理第一審事務,上開另案事件即因訴外人許英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本旨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祇能請求第一審事務之酬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此外,參酌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處理之事項、程序進行中出庭次數、由高雄至台南執行事務,及高雄市律師公會會員各項收受酬金最高額限制規定等情事,應認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以第一審事務報酬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一方面認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其報酬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勝訴及收得利益為停止條件。該另案被上訴人被訴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勝訴所收得利益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依約定報酬為三百六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息;一方面又認依兩造契約第一條(即受委任人之權限為一審、二審、三審及其他)約定本旨及誠信原則,上訴人祇能請求第一審事務之酬金十萬元本息,其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可議。又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其情形係兩造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十萬元,該酬金之給付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審遽引該判例意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