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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謝應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春梅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因均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限而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謝濱淮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暨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未經分割,仍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一人繼承取得,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指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