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華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 新 浮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文良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第二次現金增資案中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增資款返還請求權,互相約定按丙○○六十萬元、乙○○○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丁○○七十萬元、甲○○一百九十五萬元(分受),已將上開受讓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甲○○部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收取王文良之現金增資款,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欣字第八三○○二○號函,並非伊公司所發文,而係丙○○偽造之文件,王文良對伊並無系爭增資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王文良債權之事實,因據提出債務證明書、讓與通知函及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欣字第八三○○二○號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王文良對伊有現金增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否認上開第八三○○二○號函之真正,則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第八三○○二○號函影本關於被上訴人印文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印文不相符合,且經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公司收發文職務之職員施月琴到場供證未見過該紙函件等語在卷,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開函件之原本,且該函影本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給股東函件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之粗細不同,印文所占面積整體觀感亦不相同,前者纖細,後者粗獷,顯非同一印章所蓋用,自難認上開八三○○二○號函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給。又王文良雖到庭供證,伊繳給被上訴人增資款將近一千萬元,並將其中部分增資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惟其證述繳納股款予被上訴人之情節,與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以及上開八三○○二○號函所載繳款情形,均不符合,其證詞尚難採信。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顏美玲到場證稱:因江先生(即江敏文,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經常出國不在,如江先生不在,就由王文良負責等語,證人高漢雄會計師曾受被上訴人委託於八十三年間查帳,提出查帳之報告書到場證稱:當時他們公司股東間有件事發生糾紛,由公司委託我查核公司之間有關銀行存款的問題,因受制於資料,當時查核沒有顯示有重大發現,欣可公司增資非我承做,亦無這些帳冊等語。是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係由王文良實際經營,且股東彼此糾葛,上訴人又係主張受讓王文良之債權,王文良本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是否移交上開書證,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公司經營混亂,致無法提出帳簿,與實情尚無違悖,足認其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何況王文良就其已繳納被上訴人八十一年第二次增資股款之事實,依前所述尚難認為真實,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所要求提出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及收支傳票,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受讓王文良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款返還請求權,惟未能舉證證明王文良對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自非有據,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採取之意見及證人江敏文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