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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林 侑 定上 訴 人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庚 ○ ○丁○○○

乙 ○ ○

己 ○ ○

丙 ○ ○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下稱圓覺寺)原法定代理人李寶珠已亡故,由林侑定繼任,經提出臺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訴請上訴人圓覺寺將包括伊在內之二十七名信徒除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判決駁回,壬○○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渠雙方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一項記載,圓覺寺願將包括伊在內之二十七名信徒自該寺信徒名冊予以除名。伊為具有獨立人格之自然人,上訴人並無權處分伊之信徒身分,前揭訴訟上和解,竟以伊之信徒身分為標的,該訴訟非但當事人不適格,其和解並侵害伊之身分權等情,求為確認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性質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而系爭訴訟上和解乃以圓覺寺為信徒除名之意思表示為標的,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標的。信徒身分之有無與是否列名信徒名冊無涉,被上訴人經除名乙事,係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本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辦理,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無不法。

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經闡明在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內容係圓覺寺願將包括被上訴人等二十七名信徒就(自)圓覺寺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名,該和解法律關係雖存在於上訴人間,惟被上訴人等信徒名冊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既因前開和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上訴人指本件係「確認信徒身分存在」之訴,屬事實問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殊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於前開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並非就渠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和解,而任意以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和解標的,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和解利益之要件。該訴訟上和解核非適法,其效力當不及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另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訴訟標的,原審雖稱被上訴人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經闡明在卷云云。然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謂該和解「內容係上訴人願將被上訴人自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名」,影響被上訴人「信徒名冊登記之私法上地位」外,又以該訴訟上和解係以信徒身分為和解標的非適法,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究為如何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究有何影響?又在圓覺寺向被上訴人為除名表示之前,被上訴人之信託資格既不喪失,則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會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均非無疑。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徒憑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