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後,陸續存入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期存款)十一筆共三百八十九萬元。詎伊母范張秀玉受金光黨歹徒之誘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該歹徒偕同,擅持伊之存摺及印章至被上訴人信義分行,填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二百五十萬元。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巧盼、魏嫺雅僅被授權處理三十萬元以內之提款,竟逾越授權範圍,對提款人並非伊本人,且未持有伊之身分證,均未予核對,即准予提款,而就超過活期存款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轉換為以定期存款為擔保之質押借款後,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歹徒。該承辦人員顯有重大過失,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伊依綜合存款約定書及消費寄託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全部定期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存款日期起按約定之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利用提領活期存款之方式借支定期存款,其提款金額超過活期存款餘額者,超過部分即自動轉為借款,而以其全部定期存款為擔保。且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伊借款,衹以存摺及印鑑章為憑,無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是上訴人之母范張秀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既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向伊信義分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承辦人員李巧昐、魏嫺雅核對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並經范張秀玉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簽名後,交付其二百五十萬元,其中超過活期存款餘額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依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自動轉為上訴人之借款,並以其定期存款全部為擔保,即無不合。在上訴人返還該借款前,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其帳戶有活期存款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三百八十九萬元。伊母范張秀玉持伊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信義分行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綜合存款約定書、定期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表、綜合存款存摺、錄影帶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約定書約定,向被上訴人信義分行提款並借款時,既據上訴人之母范張秀玉提出蓋有上訴人印鑑印文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其中屬活期存款之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范張秀玉即應視為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其清償,自發生清償效力。至超過活期存款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已自動轉為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就此部分另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自行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范張秀玉保管,並曾委託范張秀玉辦理定期存款轉期手續,堪認其有授權范張秀玉處理存款提款事務。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范張秀玉係受金光黨歹徒誘惑,無自由意志而為提款,及該提款確遭金光黨歹徒騙取,其空言主張未授權范張秀玉,該提款已遭金光黨歹徒取得云云,為不足採。雖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惟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以其全部定期存款三百八十九萬元作為擔保。上訴人於清償上開借款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定期存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母范張秀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被金光黨歹徒蠱惑騙借伊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印章,向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盜領二百五十萬元,范張秀玉發覺受騙後,即會同伊父范東波向警察局及被上訴人總行人二室楊錦華主任報案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書函為證,其中關於范張秀玉當天會同范東波向警察局及被上訴人總行人二室主任報案部分之事實,似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第一審卷六頁正面、一六頁、二六頁背面、二七頁正面、一二六頁)。果爾,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復未說明前開書函及被上訴人之自認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范張秀玉受金光黨歹徒誘惑及騙取該提款,自嫌率斷。其次,依兩造訂立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除本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外,凡中華民國金融業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本人(即上訴人)均願遵守之」(見第一審卷九頁、一八九頁、二九○頁證物袋內所附證物)。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㈡字第一二七○號函示: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應注意內部控制及作業安全,以維存戶權益……㈢銀行如發現異常性之提款或大額定期性存款到期結清,除應審慎辦理以防未然外,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後辦理」等旨(見同上卷七八頁)。上訴人因此一再主張:依前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我國金融業之一切規章均屬該契約之一部,簽約客戶願遵守,被上訴人亦應遵照辦理。伊自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只有定期存款利息於到期後轉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本金轉期,未曾提領現金存款,此為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職員明知之事實,而伊母范張秀玉被金光黨歹徒騙交存摺及印章盜領二百五十萬元時,該帳戶活期存款餘額僅有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突然異常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勢須辦理質押貸款手續,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示辦理,亦未先以電話向伊查證,且未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以致被盜領,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就令因而對伊取得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以伊償還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條件成就前,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云云(見第一審卷四○頁背面、四一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七八頁、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二一六頁背面、二一七頁正面、二二五頁背面、原審卷二五頁背面至二七頁正面、五○頁正面、七八頁、七九頁正面、九九頁背面、一○○頁正面)。原審對於此項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之重要攻擊方法,予以恝置不論,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