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夫格桑羣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以現役上校身分,經被上訴人將「平安新村」眷舍區內土地分配其自建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並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嗣格桑羣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台北市『松山國宅』改建基地各村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承諾將前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房屋交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並選擇依規定配購松山國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月九日)出席「原眷戶格桑羣佩眷舍自增建協調會」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丈量時,對於眷舍管理表及平安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所載眷戶為格桑羣佩均無異議,足證上訴人及格桑羣佩於當時均認為上開房屋屬被上訴人之眷舍,係配予格桑羣佩。縱上訴人曾貸款提供該房屋大部分興建資金,僅係其與格桑羣佩間之法律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