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神召會)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上訴人丁○○暫代董事長,其真意為重新改選丁○○為董事長,嗣丁○○依神召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召集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原審認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有不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所准增訂神召會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召集董事會時,應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既未能證明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反章程,則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推選丁○○暫代董事長,自難謂為適法。又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召集臨時董事會,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未通知被上訴人,足見該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其決議補選訴外人黃建中為董事,及改選上訴人丁○○為董事長,亦難謂為適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宣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改選訴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董事,上訴人丁○○為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