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則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丙 ○ ○
乙 ○ ○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縱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云云,然證人鄭信和並非系爭第六八二號、第六八四號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其於原審證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第六八二號、第六八四號土地,尚無從使上訴人取得地上權。又證人鄭慶和、蔡來及汪瑞國於原審均證稱:「不知地上權之意思,只是證明房子是己○蓋的。」彼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六
八二、六八三之一、六八四等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