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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國堂,上訴人聲明由葉國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代表權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