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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連 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退職金給付請求權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算,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約定退職金之計算應合併其前服務軍中之年資;又上訴人係服務年資期滿前申請退職,並非辦理退休,自不得請求養老給付。況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給付損害之情事,自亦不得請求遲延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養老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九萬元,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