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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羅雯齡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有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機率為其生母即羅雯齡與上訴人所生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憑,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不爭執,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曾與被上訴人之生母羅雯齡同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與羅雯齡所生之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與羅雯齡所生之女,及上訴人應認領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斟酌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情形,與生母羅雯齡家人之互動關係暨生母之經濟能力等,認由生母羅雯齡監護,符合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羅雯齡任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