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上 訴 人 丙 ○ ○
丁 ○ ○甲○○○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歐 東 洋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劉 灼 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廻避,原審認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而未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被上訴人係系爭十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向伊及他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亦為法之所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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