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九一八公頃,同段九一八號,田、面積○‧○一六九公頃,及同段九二○號,建、面積○‧○一五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九一六號、九一八號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訂立分割協議契約,約定其中

九一六、九二○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三筆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二之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及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等情。爰依該分割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將1、4部分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2、5部分登記為伊所有,3、6部分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判決(其中2、5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葉添彬、葉錦圳、葉楊醜拆除圍牆交還土地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分得之部分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亦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殊非法之所許。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雙方(包括上訴人)分得部分,均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應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就自己分得部分,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目的,既在消滅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之消滅,即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故就此而言,其對上訴人分得部分為請求,目的亦為消滅全部共有物之共有關係,難謂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苟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就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協同登記,則僅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分得部分尚維持共有,非但未能消滅共有關係,且因祇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為該一部之分割登記結果,並非全部未為分割登記,勢將難以再訴請裁判分割,亦悖協議分割之本旨。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取。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下:如附圖所示方案二1、4部分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3、6部分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另2、5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