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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時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挹華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由伊接受消費者持用信用卡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貨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兩造簽約後伊均依系爭特約事項及被上訴人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載之方式操作,並注意信用卡之真偽與持卡人之身分,於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密碼完成交易。詎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經消費者持卡向伊購貨刷卡簽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該表「日期欄」將「八十七年」誤載為「九十八年」;又編號部分將「四月二十七日」誤載為「四月二十八日」)所示之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可收取簽帳手續費百分之二‧五後,尚餘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上開附表編號「1~」及「、」部分之九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十六筆帳款,有於短時間密集刷卡數筆之紀錄,並有端末機顯示「C」後未辦理授權報備及簽名不符之情形,上訴人顯有拆單交易等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暨作業手冊所載之約定,伊對之即無給付該帳款之義務。又伊另給付上訴人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刷卡消費之簽帳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因發生多張失竊之信用卡在上訴人處有異常交易情形,且違反系爭特約事項暨作業手冊者多達九人,伊得依約定對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主張扣抵,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簽帳款債權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特約事項及簽帳單等件為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共十一筆帳款金額委屬真正,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營業型態乃一人看顧之店面,同一日同一時段短時間密集交易行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四頁約定,實為同一次購買行為而應以一張簽帳單完成,否則即屬拆單交易之違約行為,類此買賣必先將前筆帳單作廢重新製作新一帳單。且對同一持卡人之同一次之購買行為如有數筆,不論端末機出現關於「C」之訊息於何時,上訴人均須依約定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報備,使銀行查核持卡人之真實性及其於上訴人當日消費之情形,並就其超額之消費評估債信後,再決定是否准許該筆簽帳交易,上訴人辯以訊息出現「C」時如經消費者撤回該筆交易即無庸取得授權報備等語,委無足採。又依系爭特約事項第十一條暨林蘇美枝等人信用卡申請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掛失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切結書、遺失報告、聲明書等件,上訴人於持卡人消費簽帳時,有依系爭特約事項及作業手冊,核對辨明信用卡真偽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及「、」十六筆共九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帳款部分,持林蘇美枝名義信用卡簽帳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二十五分,四筆交易共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持劉清松名義信用卡簽帳達五筆,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至十二時三十八分,金額計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持黃茂琳名義信用卡簽帳十三筆,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八秒至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金額共三十萬一千五百零九元,持梁慧珠名義信用卡簽帳二筆,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二十五秒至十七時十九分十秒,金額計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各該消費簽帳上訴人不但違約以多張簽帳單而予拆單交易,且於端末機出現多筆「C」訊息時,亦未向被上訴人或發卡銀行為授權報備索取密碼,復未注意林蘇美枝、劉清松、梁慧珠三人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之不符(此由林蘇美枝等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簽帳單不同及上述爭議交易聲明書等相關書件足以證之,況上訴人未能證明信用卡之簽名與簽帳單相同),遽行接受信用卡消費簽帳,被上訴人對之即無給付帳款之責。其次,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四月十日,李小男、林子森、葉素娥、郭冬倫、李秋惠、彭瑞蘋、蘇陳淑禎、劉秋萍等人名義依序消費簽帳額為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四千四百元、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三萬二千六百元(共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二‧五手續費後之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款項部分,亦因上訴人有發生前述拆單交易,於端末機出現「C」、「D」、「E」、「P」等訊息後,未即辦理授權報備索取授權密碼,或逕予沒收信用卡或為拒絕交易,甚未以肉眼及觸摸辨識消費者以偽卡簽帳致該刷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有所不符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事項暨作業手冊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已給付帳款,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共十二萬九千零七元帳款為真正之帳款,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之抵銷,自屬可取。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述帳款既未拒絕給付,且未及時通知或作何表示,令其繼續與持卡人交易,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依上述兩造間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簽帳款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間上開系爭特約事項第十六條及作業手冊第十四頁,分別記載:「除經甲方(被上訴人)例外許可……外,乙方(上訴人)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同一筆交易(同一次的購買行為,可能包括數個消費項目)必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云云(分見一審卷一○、一一頁及系爭作業手冊),似見兩造祇約定「同一次購買行為」不能拆單簽帳交易。果爾,則能否逕認「同一日同一時段短時間密集交易行為」均應以同一張簽帳單完成交易,已滋疑義。究竟該「同一日同一時段短時間密集交易行為」與「同一次購買行為」所蘊涵之意義是否相同﹖即待澄清。且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稱:「交易時間長短與是否同屬一筆交易無涉……倘以刷卡時間密集即認屬同一筆交易時,實與雙方當事人真意有違,蓋依常情於完成同一筆交易時特約商店即令持卡人完成一張簽帳單,同時商店亦開立發票為憑證,其後持卡人若再購其他貨品時,特約商店焉能拒絕﹖亦焉能更改已完成之簽帳單及發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持卡人前後消費行為是否同一筆」、「伊係數筆簽帳交易非同一筆交易,否則何以大費周章簽發數紙不同金額之發票……,況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暨手冊,並無規範伊不得接受持卡人先後金額、標的不同之數筆簽帳交易」、「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同一張信用卡基本可連續消費兩次以上,當消費者完成第一次購買行為後,仍可再進行下次購買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遽認伊為同一筆交易,而認商店有拆單等情,此為使用信用卡交易之準則」各等語,並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為證(分見原審卷七九、一六七、一六八頁及一審卷六二-八六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系爭特約事項第二十六條既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帳款不負給付之責,如已給付上訴人應返還之,並得於上訴人他項請求給付金額中予以扣抵。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祗在得到被上訴人電腦之授權情況下與消費者交易,如其不給授權密碼,伊亦不會與消費者達成交易,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帳款早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發生,何以其於斯時遲未通知伊有冒刷集團進行簽帳交易﹖或通知伊於持卡人簽帳交易中不應時間過短而刷卡交易多次﹖被上訴人更自承其電腦程式有缺失(即限制同一商店於刷卡遭拒後多少時間再以同一卡刷卡),被上訴人倘在類似事件發生之初知令伊,伊亦不會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仍應對自己之過失負給付責任」云云(分見原審卷六三、六四、八○頁),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辦理授權報備暨詳核簽帳單簽名真偽而接受簽帳交易一節,上訴人並曾指稱:「伊於接受刷卡時僅見消費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信用卡簽名,而須依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為肉眼比對,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爭議交易聲明書之不同遽認伊未盡辨識之注意義務」、「本件盜刷集團在偽造之簽名條碼紙上簽名持之消費,伊於接受盜刷集團刷卡之際,亦僅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即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並無約定端末機出現「C」訊息時,上訴人即不能再接受持卡人簽帳交易,即持卡人撤回原先購買行為時,欲再購買其他貨品,於雙方合意下便可進行下一筆交易……此由兩造端末機出現「C」訊息後,並未制止特約商店縱未取得授權報備,仍可進行下一筆交易即可明瞭」等情(分見原審卷六一、六二、七七、一六七-一六九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