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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捷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檳彬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伊參加其公開招標「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土方開挖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比價;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供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押標金予被上訴人而得標。伊於得標後,曾依約定,提出合於合約所定之棄土場、洗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予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下稱捷二處)審查核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四等規定未於限期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於同年九月十日予以廢標,並沒收押標金七百萬元,且將該工程交與訴外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給付不能,伊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棄土場、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不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四等規定,伊依該規定予以廢標及沒收押標金,自無不合。上訴人對已失效之招標契約或尚未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況押標金並非定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約定:「承包商應於決標後十五天內提出可以容納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棄土之合法棄土場,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棄土區之土地所有權(正本),如無正本使用影本、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附帶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土地雜項使用執照或政府機關棄土區之核可文件〕,提送本處(捷二處)審查核定。若審查未通過(以補件一次為原則,補正時間限一星期內提出),或未在十五天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則視同廢棄,本處沒收承包商全數押標金,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上訴抗辯權。」。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僅提送訴外人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雜項執照及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其他工程之文件與被上訴人審查,並未提送可以容納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棄土之合法棄土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而其提送之平溪棄土場所有人信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開立之證明書除載明:「本公司原則同意,上訴人將該工程開挖之廢土方約三十萬立方公尺棄置於本公司平溪棄土場等一四四筆土地內」外,另載明:「本公司將於捷駿公司(上訴人)完成繳款及簽約手續後,於收受土石方前後分別確實開具『同意運置書』及『建置完成證明書』供廠商向台北縣政府申報」云云,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尚未與信逸公司簽訂棄土契約,亦即彼等就棄土數量、單價等尚未達成合意。此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平溪棄土場所出具之同意書,益臻明顯。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等文件,顯然不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一之約定。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四約定:「本項工程部份土方承包商如採資源回收方式處理時,承包商應於決標後,十天內提出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正本)、影印本、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附帶地主印鑑證明及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政府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提送本處審查核定。若審查未通過(以補件一次為原則,補件時間限一星期內提出)或未在十天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則視同廢標,本處沒收承包商全數押標金,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上訴抗辯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提送訴外人億川實業有限公司、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欠缺洗砂場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印鑑證明等文件、未有洗砂場相關污染排放處理設施設備及政府核定之洗砂場文件證明,亦不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四之規定。綜上,本件招標契約既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而廢標,被上訴人據此廢標並沒收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至於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以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尚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則為該押標金約定之當事人就押標金之相關事項,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或違約金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於法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法院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回復原狀,然因上訴人未依招標約定提出文件,尚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情節不符,亦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得標,六月十七日完成對保,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稽。並由被上訴人連同系爭工程契約一併帶回用印,此參照系爭工程「比價須知」第十二條第二項: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其提供方式詳契約主文第七

(二)條等語,堪認兩造於六月十七日就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見原審卷九二、九六頁)云云,倘非虛妄,似見上訴人於得標後,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則依該「比價須知」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可不必退還押標金﹖或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予以廢標及沒收押標金﹖均非無疑。原審對上訴人之上述重要玫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四之約定,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捷榮字第八一一號致被上訴人所屬捷二處函,於說明欄第七項內補呈有關洗砂場之文件如附件二,即訴外人基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出具之印鑑證明書及污染排放處理設施設備照片與經濟部核准之工廠登記證書(見一審卷一七○至二二○頁)。原審未審酌上開資料是否合乎約定,遽謂上訴人所提送之億川實業有限公司、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洗砂場相關證明文件,欠缺洗砂場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印鑑證明等文件、未有洗砂場相關污染排放處理設施設備及政府核定之洗砂場文件證明,不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四之約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難謂為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