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須賀井一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於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總經理,經伊之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過半數之決議予以解任,並通知上訴人將其任內所持有伊公司、董事長、銀行往來及業務上各項印章、簿冊、文件返還,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即第一審「訴更」字卷附原附件七清單二編號1至5)所示之簿冊、文件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帳冊等物返還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就附表三之物件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查附表一所示印章現由上訴人保管占有,及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金靖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同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遭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經商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然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開始及完結等事宜,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覆函可稽。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為其公司之印章、簿冊、文件,應屬清算時須用之物件,則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該公司仍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遭解散,無當事人能力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除董事長為金靖外,另有董事甲○○(上訴人)、石川哲也、須賀井一子三人,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設置。其中金靖一人業經訴外人楊欽銘另件(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一五號)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其為日靖公司之董事行為,已不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上訴人為本件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亦不宜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石川哲也及須賀井一子雖同經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予以假處分禁止其為董事行為,石川哲也部分並已執行完畢,惟須賀井一子部分迄仍無法送達該假處分裁定,對之自不生執行假處分之效力。是本件除上訴人外,既僅餘須賀井一子一人得行使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金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預為指定須賀井一子在渠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須賀井一子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再查,被上訴人所發行者為記名股票,其董事金靖、須賀井一子及石川哲也,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將持有之股份全部售予他人,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撤銷投資,但因渠等迄未以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予買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渠等自仍為日靖公司董事,而無當然解任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金靖、須賀井一子及石川哲也作成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並曾於召開前,通知上訴人出席,及於事後函知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解任後,即應將其任內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返還於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雖由金靖、上訴人共同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惟上訴人仍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占有該物品。且附表二之物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職務解任後,仍予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迭再抗辯: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三條約定,得為指定者,僅董事長而已。金靖為指定時,已被假處分禁止其為董事行為,是其指定為不合法,須賀井一子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第一審「訴更」字卷二四三頁背面、二四四頁;原審卷一三頁背面),而金靖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指定須賀井一子代理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二)年民執全甲字第二○九一號執行命令禁止金靖為日靖公司之董事行為(見一審訴字卷一三九頁)所示,上訴人所辯金靖上述指定代理之行為係在該假處分對其已發生效力之後所為,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查明,疏未說明其上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金靖之指定代理行為為合法,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書狀及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無製作年月日之記載),均未明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何以「須賀井一子」其人在本件及他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交付股票事件)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第一審「訴更」字卷一九頁;原審卷七九頁),却在另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九四二號),迄未能合法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有關,為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事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究明,遽爾判決,亦有未合。再查,依附表二(即該第一審「訴更」字卷附原附件七清單二編號1至5)所示,僅其中編號5(即附件三)部分係由上訴人共同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其他部分似不與焉。原審竟謂,附表二所示之簿冊、文件全部均在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保管,而胥由上訴人間接占有中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件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迭有爭執,並陳稱:附件七清單一(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公司章,附件八編號至、至等存摺不在伊處,附件七清單二(即附表二)編號四等現金帳冊、傳票等物件伊未持有;及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非由伊掌管,被上訴人所述不確,伊未保管占有被上訴人之簿冊各等語(見第一審「訴更」字卷一三九頁;一六一頁正、背面),原審予以恝置不論,反謂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印章、簿冊暨文件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云云,尤有未洽。末按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然觀諸附表一編號之印章物件所載之「帳戶明細另補」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之「各科目明細帳冊」等物件究何所指﹖似均屬不明。原審未推闡明晰,令被上訴人為完足明確之聲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倘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請求,其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靖」個人印章之請求依據何在﹖更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