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七二地號內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之二號六樓房屋(忠孝名園C棟六樓)及地下室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其中車位價為六十萬元),向上訴人乙○○購買前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並已分別繳交價款九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予甲○○、乙○○。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發現前揭房屋有大樓防火巷遭圍牆堵死、未依約於大門裝設電腦刷卡設備、地下室另劃設機車停車位等瑕疵,乃通知上訴人須待改善後始給付尾款,惟上訴人並未改善,卻通知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然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故上訴人僅能以伊拒付之尾款之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超過部分即甲○○七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乙○○六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甲○○、乙○○分別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八千元、五十三萬四千元及其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命甲○○、乙○○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三千元、十萬二千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約拒不配合辦理貸款或另提出現金給付尾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至系爭房屋防火巷之圍牆並非伊所建,對前揭房屋之使用亦無影響;而大門電腦刷卡設備嗣後已完成;又將地下室剩餘空間加劃機車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未違約。伊所受損害包括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日迄今本可取得之尾款利息之損失,及因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利息損失十五萬二千元、假處分損害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房屋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乙○○受有利息損失三十三萬元、假處分損害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土地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元。以上均屬伊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伊既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亦可主張抵銷,是伊所沒收一百八十二萬元違約金與伊之損失相當,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甲○○、乙○○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三千元、十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六十九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屋(含車位),另以二百五十四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分別繳交系爭房屋價款九十三萬元、系爭土地價款八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契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價款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大樓防火巷遭圍牆堵死、未依約於大門裝設電腦刷卡設備、地下室違反僅供汽車停用之約定另劃設機車停車位等瑕疵為由,通知待改善上揭瑕疵後,始配合辦理貸款或提出現金付清尾款云云,惟上訴人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價款,並另為函復前述瑕疵或與伊無關,或已經補正云云,但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信函後,仍未交款,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按。被上訴人就其遲延給付價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依約解除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內容觀之,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價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上訴人即得將被上訴人所已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沒收,則此約定,性質上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殆無疑義。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受之利息損害,自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甲○○部分為五百二十一元、乙○○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契約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執假處分裁定,聲請查封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甲○○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塗銷查封登記,則甲○○、乙○○主張系爭房地因假處分而分別受有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失,應係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非屬原契約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況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原有爭議,而上訴人既已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訴請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聲請假處分係故意、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被上訴人雖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由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但此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始撤銷,其因假處分各受有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所生之價差及土地增值稅,亦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係原契約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再行出售各受有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跌價損失,另乙○○因轉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部分價金未給付而違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係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之利息損失,即甲○○部分為五百二十一元、乙○○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於此部分之金額得主張沒收,惟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成之違約金,斟酌上開違約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事,上訴人得主張沒收違約金之數額以買賣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相當,即甲○○、乙○○分別為十六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四千元,惟上訴人分別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及車位價款九十三萬元、土地價款八十九萬元,超過上揭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甲○○部分超收七十六萬一千元、乙○○部分超收六十三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乙○○分別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第一審僅判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八千元,是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四千元,是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債務人未給付之價金,債權人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若能如期給付價金,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暨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並未具體予以說明,率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僅為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即甲○○部分為五百二十一元、乙○○部分為一千一百三十元,已有未洽。又原審進而以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買賣價金之一成,作為核減違約金之依據,亦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