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二及該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二樓(建號三○六)暨同路六七九之一號地下室(建號二七四)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五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該房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該抵押權係訴外人張木蘭未經伊授權所設定,嗣後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活期存款帳戶均非伊簽立或開設,該抵押債權實際並未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上開房地抵押債權九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具之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借據為其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契約亦蓋用其印鑑,上訴人又未曾將印鑑章交與他人保管,足見各該文件均係上訴人親自用印。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上訴人係於借款對保後,始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搭機出國。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必要文件,交付訴外人蔣西京及代書張木蘭持向伊申辦抵押借款,伊於抵押權登記後,據以核貸九百五十萬元。該抵押借款縱未經上訴人授權,但其將有關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由他人辦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伊所屬基隆支庫申請貸款,並於同月十一日期之借據上親自簽名,同月八日完成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核貸九百五十萬元,即將該款撥入上訴人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上開基隆支庫所申請開設之活期存款二七三九○六號帳戶,該抵押設定契約、借據、及戶口名簿文件,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且由上訴人委託代書張木蘭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向上開基隆支庫具領六百七十萬元,同日分別轉帳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於同月十八日具領現金八十萬元,張木蘭並代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百零七萬元抵押債務,並於同月九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切結書、借據、消費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口名簿、收據、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條、活儲取款條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借據上簽名為真正及開立活期存款二七三九○六號帳戶,並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情事。經查上訴人之印鑑章確係親自保管,未曾假手他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親見之刑事告訴狀及偵審中所指陳不移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貪污等刑事案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其上所蓋之印鑑章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吻合;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無訛,有該部⒊⒈鑑驗字第○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足憑。且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甲○」簽名,與「上訴人當庭之簽名」及上訴人另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書立之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委任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其字跡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⒋陸㈡字第八四○四四二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為鑑定結果,更認定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期之借據上之對保簽名及借款人簽名處之甲○字跡,與七十六年三月間所立之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甲○字跡相符,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足稽。雖法務部調查局依上訴人聲請再鑑定結果,認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期借據原本其上對保章欄「甲○」之簽名,因其書寫字跡緩慢滯澀,書寫特徵不明,無法確定其筆劃特徵,而未予鑑定,惟仍認上開借據上借款人下方甲○簽名與上開切結書、申請書等甲○之簽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四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且上訴人從未否認曾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儲蓄部借款及該借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全部清償並予塗銷登記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申請書、委託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承諾書及個人資料表各一件均為真正。又訴外人郭宗德、代書張木蘭(即張繼文)被訴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抵押貸款為真正,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職員郭宗德、代書張木蘭與訴外人陳信義、蔣西京等人相互勾結,冒貸所得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親赴基隆支庫對保所立具之系爭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借據上第五項特約條款2已載明:本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三九○-六號帳戶內,按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等語,並蓋有上訴人「甲○」之印鑑章,足徵上開「活儲第二七三九○-六號」帳戶業經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借款之際承認係其開設之帳戶,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准予核貸九百五十萬元,並已依約撥款至上訴人上開活儲帳戶,兩造確已成立抵押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且銀行為方便核貸後之撥款及借款人之取款,先由借款人預先前往申請開設帳戶,乃一般交易習慣亦與常情無違。至於借據所載之日期即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日上訴人雖未在國內,惟被上訴人乃全國性之金融機構,為方便客戶時間與實際之需要,於客戶進行對保程序時,約定於實際放款日期授權被上訴人逕於借據上填載借款日期,亦不違常情,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不同客戶所書立之借據上對保欄所載日期與借據之書立日期不同之借據影本二件可按。被上訴人抗辯,借據上之日期係以實際放款日期為準,被上訴人於對保時授權伊所填載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伊已出國,無從簽名為由,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抵押債權實際並未存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九百五十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採取之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伊未辦理前開抵押貸款,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