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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本院確定判決以有上開條項第一款事由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原法院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通過消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工程通過消防檢查之日期,原不待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建物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使用執照作為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之證據。則就被上訴人已完工一事,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雖兩造所訂合約載明保固期間為「驗收交屋後一年半……」,然被上訴人僅承攬上訴人之水電、消防工程,非建造房屋,準此,被上訴人僅負完成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責任,不負交屋之義務,該合約中所謂「交屋」兩字顯屬贅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此,解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遲應自裝置水錶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一年半,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其保固期限業已屆滿,並認上訴人前所為之抗辯:本件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未屆滿前不得請求保固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云云,要無足採一節,即屬其解釋兩造間契約之職權行使,無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謂:「鄭萬來之工作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使用執照發給之後,已難認該項工作係上訴人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而為。」,核係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該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鄭耀民係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現場監工;舉凡施工品質、材料數量之控制均屬其職務,且就其在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上所載工程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均加以簽證,及系爭水電追加總價款由原金額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經鄭耀民與被上訴人討論確認後刪減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等情觀之,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授與鄭耀民決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各項項目之數量、單價、總價及議價之代理權,鄭耀民之各該行為,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無違反最高法院上述第一一一八號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協議書、確認單「CE001 」、「CE002」、「CE003」、「CE004 」既已於前訴訟程序由兩造分別提出,即非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協議書所製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票,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苟被上訴人有漏未提出確認單「CE005 」之情事,上訴人倘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應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主張,由法院加以斟酌;乃不此之圖,於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並於本件再審程序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遲至言詞辯論時始為此一主張。並提出「再證十六」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計價表,謂為係屬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未合。況該「再證十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由上訴人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於前訴訟程序「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範疇,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盧永燦,本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更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指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