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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即陳甲○)乙○○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宗淑媛律師謝財興律師上 訴 人 辛○○

己○○庚○○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己○○、庚○○、壬○○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戊○○、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戊○○、丁○○、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戊○○、丁○○、丙○○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萬、林笑係兄妹,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合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十二筆土地(○○○鄉○○段○○○○號外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便於管理,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迨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將其共有權利讓與甲○、林萬,因地目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再信託登記在林笑名下。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信託關係終了。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由伊四人繼承。詎林笑之子女即對造上訴人辛○○、己○○、庚○○、壬○○,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共有,竟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辛○○、己○○兩人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於知情之被上訴人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唯一公司);庚○○、壬○○兩人則於同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辛○○、己○○,辛○○、己○○旋於同年六月八日,將受贈而來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中國唯一公司。辛○○、己○○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所得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國唯一公司。辛○○、己○○、庚○○、壬○○所為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因伊已協議分割,由甲○分得二分之一,乙○○、戊○○、丁○○、丙○○各分得八分之一。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求為:(一)撤銷辛○○、己○○、庚○○、壬○○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命辛○○、己○○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二)撤銷辛○○、己○○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命中國唯一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命辛○○、己○○、庚○○、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甲○各八分之一、乙○○、戊○○、丁○○、丙○○各三十二分之一之判決(另附表一所○○○鄉○○段○○○○號土地部分已判決甲○、乙○○、戊○○、丁○○、丙○○勝訴確定)。

上訴人辛○○、己○○、庚○○、壬○○則以:林笑為助產士,收入豐厚,其獨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甲○、林萬之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林笑亦未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萬或甲○,伊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有權處分土地,縱對造上訴人甲○、乙○○、戊○○、丁○○、丙○○請求權存在,自五十八年間算至其起訴時,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中國唯一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笑,辛○○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伊信賴土地登記,以四千七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為確保債權,要求辛○○、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並非明知甲○、乙○○、戊○○、丁○○、丙○○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其中○○○鎮○○段三九三、四○八、四一三、四○七、四一四、三八六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二二五-一二、二二五-三、二二五-一四、二二五-一五、二二五-二一、二二五-二五號,於四十六年以後輾轉分割自竹林段二二五-二號(重測後為東安段第四一五號),東安段第四二一號重測前為竹林段二二三號○○○鄉○○段一三三九、一四五二、一五○二號土地,重測前為頂五結段四一三、四三七-九、四結段三六九號,於四十一年間以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買賣原因登記為林笑所有,甲○、乙○○、戊○○、丁○○、丙○○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訴人辛○○、己○○、庚○○、壬○○之印鑑證明。林笑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夫陳大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去世,林萬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辛○○、己○○、庚○○、壬○○於八十年四月九日辦畢土地繼承登記,每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辛○○、己○○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於中國唯一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之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中國唯一公司。庚○○、壬○○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辛○○、己○○,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畢贈與登記,辛○○、己○○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就其中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抵押權於中國唯一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復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中國唯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屬實。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論述如次:㈠林梅即林笑之胞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笑、甲○、林萬三人曾告訴伊,渠三人合買土地登記林笑名義。其後林萬、甲○又告訴伊,林笑購屋需款,擬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大方」,因「大方」無自耕農身分而改由林萬購買林笑之應有部分,三人共有之土地,林笑已無應有部分云云,參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林萬、甲○持有,林笑印鑑章現由甲○、乙○○、戊○○、丁○○、丙○○等持有,林笑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領取之印鑑證明亦交林萬、甲○使用,故甲○、乙○○、戊○○、丁○○、丙○○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萬、甲○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因將印鑑章及領取之印鑑證明交林萬、甲○,係供其等隨時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云云,尚非無據。而林笑之夫陳大財於林笑死亡後之七十一年二月間曾與林萬、甲○簽訂合約書,承認系爭土地原係林萬、甲○、林笑三人合資購買,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已於五十八年間將其原有權利讓與林萬、甲○,渠願將土地過戶與林萬、甲○,該合約書第二條載雙方子女均知悉此事。第三條載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笑之印鑑證明均已交甲○、林萬;林萬、甲○願給付四十萬元酬謝,並於簽約時給付陳大財二十萬元支票;己○○即合約書之見證人於前開偵案亦自承簽訂該合約書,及陳大財收受合約書所載支票二張共二十萬元。證人林尚達(見證代書)復證實該合約書為真正;再辛○○、己○○、庚○○、壬○○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羅水明律師,亦表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陳大財簽收之前揭二紙支票,業分別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陳大財之羅東郵局帳戶提示兌領。參諸甲○陳述其兄妹三人如何出資及合資買受土地經過:「土地是民國四十年十月左右買的,我出資一萬五千元,林笑出資一萬元,至於林萬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因我把錢交給林萬處理,他是經手人,當時我們沒有約定買的百分比,我兄林萬說我出錢最多,我有一甲半土地,林笑有一甲地,我兄有二分多的地,當時因我坐月子中,我兄說要用我的名義,我說我沒辦法,而我兄因認為我錢出最多,再來是林笑,故用林笑名義買地。……當時經濟能力,我們兄弟姐妹中以林萬最好,但他在別處已買好土地,所以在本件才會少買一點。當時我住基隆,我在基隆安樂區衛生所任職,林萬當時還在瑞芳做開金礦的老闆,當時我們三人合股,我記得是買二甲七分多的土地,每甲買價是一萬元。」、「五十八年當時林笑把她的持分賣給我與林萬十五萬元,當時我比較沒有錢,所以那十五萬元是我兄拿出來的,我兄說以後我們內部雙方再結算。」,堪認林萬、甲○確與林笑於四十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直至五十八年間林笑再將其合資買地之權利以十五萬元讓與林萬、甲○等情屬實。按四十年間林萬、甲○、林笑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係以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為要件,與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不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是以當時農地之買賣,買受人並無必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只要承受後能自耕即可,並無買賣無效之原因,則辛○○、己○○、庚○○、壬○○辯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林萬與甲○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買上開農地時並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係一脫法之行為,應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㈡陳綉梅、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即系爭土地原佃農均證稱:地主有給補償金或給與所住之地云云,觀謝鳳鐘於六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終止租約協議書記載在場人為「林萬」,收據上記載收款人(承租人)謝鳳鐘,此致「林萬先生收執」,買賣契約書末記載乙方負責人「林萬」,及謝鳳鐘寄給林萬之存證信函載:「台端與本人所定終止租約協議書載明須給付本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零貳佰零柒元……」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因定有三七五租約,嗣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地主已給付補償金及補償土地予承租人。再觀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政府徵收,是甲○、乙○○、戊○○、丁○○、丙○○主張:陳大財與林萬、甲○於七十一年二月間所簽系爭合約書所列○○○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應○○○鄉○○段○○○號、九八○號,乃地段之誤寫,並非將他人之土地列入云云,應可採信。林萬、甲○、林笑當初購買之土地,部分被政府徵收,部分因終止與佃農租約,應給予補償需而處分土地或補償土地,致購買之土地減少,自與四十年間購買時之土地面積不同云云,應可信採。㈢依合約書所載,林笑於五十八年間將共有權利讓給林萬、甲○,曾欲辦理過戶手續,為何未完成過戶﹖甲○、乙○○、戊○○、丁○○、丙○○主張:合約書所載「惟因都市計劃表列土地全部劃為工業用地,未能即時過戶」一節,係因伊等之父林萬當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代書告以系爭土地雖已編為工業用地,因地目為田,在地目未變更前土地之移轉,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未即時辦理過戶,惟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明,台灣省政府之令函,因內政部另有不同之釋示,司法機關亦認為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土地登記機關更明白表示,編訂為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該代書之告知並不正確云云,可知伊等未完成過戶係因代書錯誤告知之故等語。查甲○、乙○○、戊○○、丁○○、丙○○所稱代書當時所謂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依據,即台灣省政府五五、八、十二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編定為工業用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仍照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之釋示;且辛○○、己○○、庚○○、壬○○亦曾援引上開函令,辯稱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雖內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二號函採否定見解。且行政院台(四六)內字第一六四四號令亦認: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惟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令所示,堪認甲○、乙○○、戊○○、丁○○、丙○○之主張,足以憑採。又林笑得知系爭土地之陳姓佃農已於六十三年間退租,甲○、林萬可設立工廠供工業之用,得以變更地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林萬、甲○,供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足見林笑於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甲○、林萬時,即有於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林萬所有之約定,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甲○、林萬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㈣辛○○、己○○、庚○○、壬○○多次陳明林笑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處理,足見合約書載林笑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林萬、甲○,係屬真正。至證人林尚達所為:「那天去陳大財家,是要拿權狀等文件及權利金,……陳大財有拿到權利金二十萬元,權狀原由陳大財保管。」之證詞,與該合約書內容不符部分,係因事隔十多年記憶不清所致,不得僅因此而指該合約書為不實。㈤甲○、林萬於四十年間,與林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慮及如登記為三人共有,日後處分及管理諸多不便,信託登記於一人名下,管理及處分均較方便,而信託登記於林笑一人名下,且嗣後均由林笑出面與佃農簽訂租約、終止租約等情以觀,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係在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信託登記於林笑名義之後,而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規定,足見甲○、林萬、林笑三人合資買地,登記於林笑名下,林笑對於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有管理與處分之權,並非虛偽之信託,非屬脫法行為。㈥查林笑於四十年間與林萬、甲○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已判決確定之一三八六號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與林萬、甲○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關係,將其權利讓與林萬、甲○,因未能即時辦妥過戶,仍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續行信託於林笑名下一節,雖未簽立書面契據,惟辛○○、己○○、庚○○、壬○○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石養之養女陳綉梅、及承租人謝鳳鐘、謝光庸、謝金鐘證述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均由林笑收取,及終止租約補償,亦與林笑洽談,顯見甲○、乙○○、戊○○、丁○○、丙○○主張:五十八年間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笑名下云云,確屬實在,否則怎能任由林笑收取租金。辛○○、己○○、庚○○、壬○○辯稱:林笑於五十八年間與甲○、林萬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將其權利讓與甲○、林萬後,未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林笑云云,自不足採。則林萬、甲○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於七十年十月五日林笑死亡時方才消滅。甲○、乙○○、戊○○、丁○○、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林笑繼承人之辛○○、己○○、庚○○、壬○○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辛○○、己○○、庚○○、壬○○辯稱:甲○、乙○○、戊○○、丁○○、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㈦林萬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乙○○、戊○○、丁○○、丙○○繼承,而與甲○為公同共有人。甲○及乙○○、戊○○、丁○○、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一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對於辛○○等四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各分得二分之一。乙○○、戊○○、丁○○、丙○○繼承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自可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分得對於辛○○等四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協議為分別共有,約定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將公同共有之債權協議為分別共有。至辛○○、己○○、庚○○、壬○○稱:甲○、乙○○、戊○○、丁○○、丙○○之請求與原出資比例之事實不合云云,惟林萬、甲○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公同共有人,此公同共有關係於本件訴訟前,經協議終止,就此原無內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得重為協議分配,自不受此前之原出資額或出資買賣受持分比例之限制。又甲○、乙○○、戊○○、丁○○、丙○○對辛○○、己○○、庚○○、壬○○請求之依據,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物權,不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問題。另甲○、乙○○、戊○○、丁○○、丙○○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對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涉。㈧甲○、乙○○、戊○○、丁○○、丙○○主張:中國唯一公司明知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且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仍惡意買受云云,係以滬江製衣廠前廠長李萬清前向戊○○借地拓寬通路,繼任廠長盧台生向戊○○租地搭建車棚,戊○○將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書交予盧台生轉交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吳惠昌,中國唯一公司左鄰右舍宣稱系爭土地為林家所有,現場有林萬建造之舊廠房等情,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查李萬清於七十四年借地之時,為訴外人滬江製衣廠之廠長,並非中國唯一公司之廠長,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屬兩者不同之法人組織,當時滬江製衣廠之負責人為吳兆豐,中國唯一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惠昌,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雖該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為關係企業,惟各有獨立之人格,實難執李萬清以滬江廠廠長所訂借地契約,遽認為中國唯一公司授權所為,或推論中國唯一公司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甲○、乙○○、戊○○、丁○○、丙○○所共有。從滬江製衣廠與戊○○訂立之同意書觀之,其借與人(乙方)僅戊○○乙人而已,其第一條約定:乙方「現有土地」提供作為路面拓寬之用途,第四條約定:道路拓寬部分,「仍屬各人(甲、乙)產權」,戊○○一再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排除其他共有人,此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林笑及甲○、乙○○、戊○○、丁○○、丙○○所稱系爭土地為共有等情,完全不相吻合,足見李萬清確實未經查證,誤以系爭土地為戊○○一人所有,始與其一人簽立同意書,顯見中國唯一公司並非明知甲○、乙○○、戊○○、丁○○、丙○○就附表二所示之八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滬江製衣廠繼任廠長盧台生,雖於七十八年出面向戊○○乙人租地搭建車棚,然戊○○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前已詳述,而戊○○多年來收取之租金,從未給付分文予甲○,業據甲○自認在卷,倘盧台生明知甲○、乙○○、戊○○、丁○○、丙○○對辛○○、己○○、庚○○、壬○○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常理判斷,盧台生應不至於僅與戊○○一人簽約,亦不可能僅支付租金與戊○○一人,以避免日後之紛爭及再給付租金與其他共有人之危險。由此可知,縱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與戊○○於員工尾牙聯歡會上見面敬酒,人多吵雜,非談話時機,中國唯一公司亦未必確知甲○、乙○○、戊○○、丁○○、丙○○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再者,中國唯一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盧台生未參與其事,已據盧台生證述屬實,兩造對此復不爭執,盧台生既無法確知辛○○、己○○、庚○○、壬○○與甲○、乙○○、戊○○、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有糾紛,則中國唯一公司買受附表二所示土地,自非直接確定知悉甲○、乙○○、戊○○、丁○○、丙○○有何權利。另土地借用契約之貸與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固得將土地借予他人使用,即使無權占有之人,亦得將占有之土地借與他人。甲○、乙○○、戊○○、丁○○、丙○○以中國唯一公司關係企業之滬江製衣廠,向戊○○借用土地,即謂中國唯一公司確知甲○、乙○○、戊○○、丁○○、丙○○有請求權,尚屬無據。再從李萬清、盧台生廠長,僅向戊○○一人締約情事觀之,益見中國唯一公司實非確知甲○、乙○○、戊○○、丁○○、丙○○有返還請求系爭土地之權利。滬江製衣廠於七十四年間由李萬清廠長向戊○○一人借地築路,七十八年間由盧台生廠長向戊○○一人租地搭建車棚,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中國唯一公司經蔡松輝介紹推由李萬清出面洽購土地,李萬清及盧台生二人不知有信託糾紛存在,中國唯一公司為求慎重,委請台大法律系畢業之鐘勝次代書申請領得林笑名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林笑之除戶戶籍謄本,求證辛○○等四人為林笑之合法繼承人無誤後,始予買受等情,業經證人李萬清、盧台生、蔡松輝、鐘勝次結證屬實,嗣中國唯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甲○、乙○○、戊○○、丁○○、丙○○對中國唯一公司原負責人吳惠昌提出刑事告訴,吳惠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乃詢問鐘代書是否繼續付款,亦據鐘勝次代書證明在卷;己○○復稱:中國唯一公司不知土地有爭執之事云云。是中國唯一公司於承買系爭土地及設定抵押之時,確實不知該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無訛。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依中國唯一公司與辛○○、己○○、庚○○、壬○○間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總價金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數額匪微,中國唯一公司為合法登記之營利公司,以追求利潤為經營目標,倘中國唯一公司明知甲○、乙○○、戊○○、丁○○、丙○○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買賣面臨撤銷之危險,所投下之鉅資亦難以追償,當不致冒此重大風險。由此,更見中國唯一公司並非明知甲○、乙○○、戊○○、丁○○、丙○○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依甲○、乙○○、戊○○、丁○○、丙○○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盧台生雖表示將甲○、乙○○、戊○○、丁○○、丙○○與辛○○之父陳大財所簽立之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書轉交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云云,惟盧台生復證稱:其乃應付戊○○之語,實則彼未將該合約書呈交負責人云云,要難憑此遽謂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吳惠昌知悉系爭土地有糾葛之事。縱盧台生將該合約書轉交吳惠昌,並將合約書訂立經過報告吳惠昌,因我國不動產之產權,以登記為權利表徵,凡權利人應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告登記或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始足以保障其權利,依甲○、乙○○、戊○○、丁○○、丙○○所述,上開合約書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依中國唯一公司與辛○○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則甲○、乙○○、戊○○、丁○○、丙○○歷經七、八年,猶未辦妥產權登記,亦未辦理預告登記或聲請保全處分(本件涉訟始聲請假處分),甲○、乙○○、戊○○、丁○○、丙○○既長期遲遲未取得產權或採取保全手段,即難謂中國唯一公司確知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存在無疑。如依甲○、乙○○、戊○○、丁○○、丙○○所言,凡有人以登報方式,或以現場豎立告示牌方式,或託人轉告方式,即謂聲明人有權利存在,他人即為惡意買賣,則有關保全程序及預告登記制度,蕩然無存,殊不合理。再者,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作風利落,謹守法度,不買有爭執之土地,業據盧台生、戊○○於對話錄音時陳述明確,盧台生並稱:本件土地買賣沒有召開幹部會議,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應非明知有紛爭之事,而中國唯一公司經請領謄本,查證得知辛○○等人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笑之繼承人,始予買受,業據介紹人蔡松輝及代書鐘勝次具結屬實,前已詳述,足徵中國唯一公司非惡意買受,要無庸疑。而盧台生在錄音時陳稱:老實講我們不曉得這塊地有糾紛云云,盧台生於不知情下,遭戊○○偷偷錄音,其所言應屬實情。盧台生及中國唯一公司負責人既不詳知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之糾紛,中國唯一公司當無侵害甲○、乙○○、戊○○、丁○○、丙○○債權之直接故意。再者,甲○、乙○○、戊○○、丁○○、丙○○多年無法辦妥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亦不提起訴訟謀求解決,此為甲○、乙○○、戊○○、丁○○、丙○○所不爭執,而戊○○於錄音取得盧台生之對話時,自陳:我們如果能弄回來,優先考慮你們(中國唯一公司)云云,則甲○、乙○○、戊○○、丁○○、丙○○能否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本身仍處懷疑之狀態,中國唯一公司自無明知妨害甲○、乙○○、戊○○、丁○○、丙○○信託物請求權之確定故意。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而曾代表中國唯一公司關係企業滬江製衣廠借地、租地及代表中國唯一公司洽購系爭如附表二土地之李萬清、盧台生於審理中分別為如下陳述:李萬清稱:「當時我是滬江製衣廠之廠長,第一任廠長,於七十三年左右,有天老闆開車來工廠,因車道很小,車子容易弄髒,老闆就叫我去宜蘭五結鄉公所協商能否拓寬馬路,我去公所問,公所說要拓寬馬路,轉角屋要先買下來,且要有人捐地,因我是外人,對當地人地生疏,就透過工廠司機,找到戊○○,與林簽訂土地同意書,我再拿該文件去公所辦,公所的人告訴我,該土地所有人有問題,不是戊○○的,當時我與戊○○簽下土地同意書之前,戊○○也沒有說土地是他的,我也沒有去調土地謄本查證,現土地所有人出問題老闆要我去擺平,公所說該路旁土地所有人是林笑的。戊○○說現人在美國,必須等他回來再簽約,之後沒有再談了。轉角房屋我們有買下來,之後,我有質問戊○○說,土地不是你的,所以公所不同意拓寬馬路,林先生說他簽了就算數了。」、「(問:戊○○與辛○○、己○○、庚○○、壬○○間有信託關係之糾紛存在?)答:我不清楚,我是老闆姪兒,當初買地我是公司代表,有人居間要賣地,是路旁邊之土地要賣,當時我有去請教鐘代書問他該土地是否有問題,因鐘代書也是念法律的,應該很清楚,鐘代書告訴我說,土地沒問題,可以買賣,要付一千萬元,是陸續付的,付了一段期間,戊○○才提出異議,買賣都快完成,林才提出異議,但錢仍續付,因鐘代書說再不付就違約了」、「七十三年時滬江製衣廠老闆是吳兆豐,七十九年買地時的老闆是中國唯一公司老闆吳惠昌,滬江製衣廠與中國唯一公司都是公司法人組織為關係企業,兩工廠間之借地築路與搭地搭建車棚簽訂契約,不須互相報告。」云云,盧台生則稱:「當時我是滬江製衣廠廠長,因為車子太多,工廠須租地搭建車棚,因我是外地人,當地人地生疏,就借由工廠司機沈春財介紹,與戊○○(林老師)交涉租地,林答應租給我們,每年五萬元。有關借地築路的事我不清楚,因我是七十六年以後才接任廠長,之前訂約買地、採購之事,我都不知道。土地出問題時林老師有來找過我說一份有關土地拓寬同意書要給老闆,我有打電話給李萬清,李說有拜託鐘代書去查並調謄本。」等語。可知李萬清、盧台生係屬滬江製衣廠前後任廠長,李萬清因戊○○所出之拓寬土地同意書,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所接受,致未拓寬,則其所確知者為戊○○非土地所有人甚明。另盧台生雖有向戊○○租地,但租地者非必為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且李萬清借地之事亦未告知盧台生,盧台生租地之後,嗣李萬清出面洽購土地,亦未與盧台生接洽,自難推認李萬清有直接或確定之故意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李萬清因確知戊○○非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前,並委請代書去詳查,查知結果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確非戊○○等人,難認李萬清代理公司購地時有任何過失之處,不能認中國唯一公司明知其購地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價款高達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較當時公告現值一千五百餘萬元多出二倍多,辛○○、己○○、庚○○、壬○○因售地獲得高額土地價款,甲○、乙○○、戊○○、丁○○、丙○○基於內部之信託及買賣關係,仍得請求分配土地價款,甲○、乙○○、戊○○、丁○○、丙○○既無法舉證證明中國唯一公司知悉其等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及有信託關係可請求返還,則甲○、乙○○、戊○○、丁○○、丙○○主張上開買地行為為詐害行為,自無足採。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笑所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中國唯一公司信賴該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買受取得所有權,有值得保護之外觀。中國唯一公司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甲○、乙○○、戊○○、丁○○、丙○○僅得依其與辛○○、己○○、庚○○、壬○○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甲○、乙○○、戊○○、丁○○、丙○○訴請撤銷辛○○、己○○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行為、買賣行為及塗銷中國唯一公司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因中國唯一公司信賴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買受取得所有權,自受土地法之保護,且辛○○等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既有效成立,辛○○、己○○、庚○○、壬○○無權請求返還,則甲○、乙○○、戊○○、丁○○、丙○○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釐清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至該第三人已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許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甲○、乙○○、戊○○、丁○○、丙○○請求中國唯一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因中國唯一公司信賴登記受保護,則甲○、乙○○、戊○○、丁○○、丙○○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訴請撤銷庚○○、壬○○與辛○○、己○○間之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及訴請中國唯一公司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買賣行為並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移轉登記,已無保護必要,自屬無據。㈨就附表一所○○○鎮○○段第四二一號○○○鄉○○段第一四五二、一三三九號等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筆土地)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除前所述外,甲○、乙○○、戊○○、丁○○、丙○○另主張:辛○○、己○○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繼承所得及受贈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國唯一公司。辛○○、己○○、庚○○、壬○○所為贈與、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侵害伊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甲○、林萬與林笑間之信託關係既然存在,則林笑之繼承人即辛○○、己○○、庚○○、壬○○自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林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承受林笑對於林萬(由乙○○、戊○○、丁○○、丙○○繼承)、甲○於信託關係終了時之信託物返還義務;惟庚○○、壬○○兩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辛○○、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侵害債權之行為,甲○、乙○○、戊○○、丁○○、丙○○請求撤銷此一詐害行為,自屬有據。甲○、乙○○、戊○○、丁○○、丙○○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鎮○○段第四二一號○○○鄉○○段第一四五二、一三三九號等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筆土地)撤銷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及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戊○○、丁○○、丙○○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⑴撤銷辛○○、己○○、庚○○、壬○○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⑵命辛○○、己○○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⑶撤銷辛○○、己○○與中國唯一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行為;⑷命中國唯一公司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⑸命辛○○、己○○、庚○○、壬○○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乙○○、戊○○、丁○○、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辛○○、己○○、庚○○、壬○○其餘之上訴。

關於上訴人辛○○、己○○、庚○○、壬○○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謂「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固包括信託物返還之債權在內,惟所謂「準用」者,係指性質上可以適用者方可適用,非謂所有民法有關所有權共有之規定,一律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共有或公同共有財產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公同共有債之關係,或由法律之規定,或由契約之約定,倘係後者,如原來係一個債之關係,殊無因其後僅由公同共有債權人相互間之約定,即謂債務人應受拘束,而使原為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分裂成數個獨立之債權債務之理。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林萬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乙○○、戊○○、丁○○、丙○○繼承,而與甲○為公同共有人;甲○及乙○○、戊○○、丁○○、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一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對於辛○○等四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各分得二分之一。乙○○、戊○○、丁○○、丙○○繼承系爭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自可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分得對於辛○○等四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協議為分別共有,約定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則甲○與乙○○、戊○○、丁○○、丙○○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或乙○○、戊○○、丁○○、丙○○繼承自林萬之公同共有之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可否不以分割遺產方式,而協議為分別共有﹖而為債務人之辛○○、己○○、庚○○、壬○○,是否須受其協議之拘束﹖尚滋疑義。若甲○、乙○○、戊○○、丁○○、丙○○協議將原來公同共有之土地信託物返還債權協議為分別共有債權,則僅係該土地信託物返還債權為分別共有,依首揭說明,甲○、乙○○、戊○○、丁○○、丙○○與辛○○、己○○、庚○○、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為單一,於此情形,何以甲○、乙○○、戊○○、丁○○、丙○○得各自撤銷辛○○等四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即坐落宜蘭縣○○鎮○○段第四二一號○○○鄉○○段第一四五二、一三三九號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並請求辛○○等四人各按其自己約定之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待澄清。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尚有未合。辛○○、己○○、庚○○、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甲○、乙○○、戊○○、丁○○、丙○○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乙○○、戊○○、丁○○、丙○○其餘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甲○、乙○○、戊○○、丁○○、丙○○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己○○、庚○○、壬○○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戊○○、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