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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午 ○ ○

癸 ○ ○

辰 ○ ○

丑 ○ ○

子 ○ ○

寅 ○ ○

卯 ○ ○

巳 ○ ○

甲 ○

乙 ○ ○

庚 ○ ○

己 ○ ○

戊 ○ ○

丁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上 訴 人 辛 ○ ○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潤 祥律師

曲 麗 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午○○、癸○○、辰○○、丑○○、子○○、寅○○、卯○○及巳○○(下稱午○○等八人)、甲○、乙○○、庚○○、己○○、戊○○、丁○○、丙○○(下稱甲○等七人)主張:午○○等八人係鄭萬釘(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鄭萬釘生前與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甲○等七人承受訴訟)及對造上訴人辛○○,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農地,(後分割為一二一-一號等八筆,重測後改為新竹市○○段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六四五、六四六、六四

七、六五四及六四八號九筆),面積一、三○五○公頃,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由鄭萬釘出資十分之三、陳陣出資十分之二、辛○○出資十分之五。因屬農地無法登記或分割,三人協議委由辛○○辦理訂約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辛○○受委任後,借用其妻弟即訴外人柯明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之登記為其妻即對造上訴人壬○○○之名義。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三一八、三二二及六四五號土地改編為道路用地;三二一、六四六及六五四號土地改編為建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鄭萬釘及陳陣屢催壬○○○辦理移轉登記,竟置之不理,因鄭萬釘及陳陣委任辛○○,辛○○複委任壬○○○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鄭萬釘、陳陣業已死亡,與辛○○、壬○○○間之委任及複委任之關係,即已消滅,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信託登記等情,爰本於委任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午○○等八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甲○等七人之判決。又主張鄭萬釘、陳陣與辛○○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因鄭萬釘、陳陣已死亡,已無合夥必要,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聲明,並為合夥解散及清算。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於壬○○○名下,應由辛○○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清算結果,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午○○等八人,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甲○等七人,辛○○否認有合夥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等情,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午○○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鄭萬釘就系爭土地之股份十分之三、甲○等七人股份十分之二與辛○○合夥法律關係存在,㈡辛○○與伊為合夥之清算,㈢辛○○應與伊就系爭土地向壬○○○為終止信託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㈣壬○○○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午○○等八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甲○等七人之判決。

上訴人壬○○○、辛○○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辛○○所購買,非係三人所合夥共買,與鄭萬釘、陳陣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午○○等八人、甲○等七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壬○○○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七二二移轉登記予午○○等八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四八移轉登記予甲○等七人,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午○○等八人、甲○等七人之上訴,無非以:鄭萬釘前本於信託法律關係,以壬○○○為被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經本院以兩造間信託關係尚未合法終止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嗣鄭萬釘又以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壬○○○為被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鄭萬釘死後,午○○、癸○○、辰○○、丑○○、子○○、寅○○、卯○○、巳○○、陳陣,另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辛○○、壬○○○為被告,請求壬○○○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予辛○○,辛○○於壬○○○為移轉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午○○、癸○○、辰○○、丑○○、子○○、寅○○、卯○○、巳○○,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陳陣,亦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午○○等八人及陳陣再本於委任關係及合夥法律關係,提起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核與上述三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查鄭萬釘、陳陣與辛○○共同出資向王金龍購買系爭土地,三人親自在楊祥興代書處商定以柯明生名義簽約,並將購買之土地登記為壬○○○名義等情,業據證人楊祥興、王錦源於鄭萬釘自訴辛○○、壬○○○背信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辛○○亦自承於六十三年間曾以系爭土地搶建房屋,並以陳陣、及訴外人甲○、曾哲人等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鄭萬釘保管;至於土地價款,其中定金由鄭萬釘與陳陣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由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三十萬元。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價金二百萬元,由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六十萬元,陳陣負擔六萬元,均分別以支票存入辛○○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甲存第五五二一號帳戶內,足見午○○等八人及甲○等七人主張辛○○與鄭萬釘、陳陣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任辛○○處理簽約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次查,午○○等八人及甲○等七人主張鄭萬釘、陳陣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判決誤載二分六),為辛○○、壬○○○所否認,按鄭萬釘、陳陣上開支付予辛○○之土地款僅有一百二十一萬元(扣除九千元之佣金分擔額),占土地總價款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為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但分期付款表只列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七‧八七,是鄭萬釘、陳陣出資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七‧八七,超過上開比例部分,午○○等八人及甲○等七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再查,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據辛○○告稱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足證辛○○係複委任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壬○○○之名義。辛○○因此土地糾紛,被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刑事確定判決亦認鄭萬釘等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辛○○信託登記於壬○○○名下,益證辛○○與壬○○○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按委任及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再當事人任何一方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及信託關係;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鄭萬釘與陳陣及辛○○三人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為合資購買,與民法上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有別,而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鄭萬釘及陳陣委任辛○○辦理,辛○○複委任壬○○○為信託登記,屬複委任關係。茲委任人鄭萬釘既已死亡,其與辛○○、壬○○○間之委任及複委任之信託登記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已消滅及終止;陳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亦委託律師通知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其與辛○○、壬○○○間之信託關係亦告終止,則午○○等八人及甲○等七人分別為鄭萬釘、陳陣之繼承人,其請求壬○○○將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惟鄭萬釘、陳陣之出資比例僅百分之二七‧八七,內部出資比例彼二人主張分別為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依此比例計算,午○○等八人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一六‧七二二,甲○等七人為百分之一一‧一四八。從而,午○○等八人及甲○等七人請求壬○○○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六七二二予午○○等八人(即百分之一六‧七二二),移轉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四八(即百分之一一‧一四八)予甲○等七人,應予准許。關於預備之訴部分:按所謂預備聲明者,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所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訴訟中追加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或其後受變更為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始終有附條件關係之訴之合併。本件先位之訴係就壬○○○一人為之,備位之訴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對辛○○為之,與壬○○○全然無關,第四項聲明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故就辛○○部分,其於先位訴訟中,非為被告,固無預備合併之可言。而壬○○○雖於先位、備位之訴皆為被告,但訴之聲明內容完全相同,就壬○○○而言,為數請求權之合併提起,並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午○○等八人、甲○等七人謂係提起備位之訴,顯有誤會,自應就壬○○○此部分之聲明予以審酌。查壬○○○係受辛○○之複委任而為信託登記,其與鄭萬釘、陳陣間並無合資買賣之關係,自無終止合夥及清算,並終止信託關係之問題。況壬○○○受託所為信託登記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午○○等八人、甲○等七人請求之目的已達,亦無再由辛○○終止信託關係之必要,午○○等八人、甲○等七人就壬○○○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辛○○部分:辛○○與鄭萬釘、陳陣合資購買土地,並委任辛○○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非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且午○○等八人、甲○等七人係請求壬○○○按原出資比例回復合買關係,非結束合夥事業結算盈虧以定分配,再者辛○○與壬○○○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無再終止必要。午○○等八人、甲○等七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並清算及由辛○○終止與壬○○○之信託關係,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其合併是否具備合併要件,法院不待當事人之異議,應先依職權調查之。原告以預備之合併起訴,法院如調查之結果,如認為不備預備之合併要件者,審判長依法應行使其闡明權,闡明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原審既認午○○等八人、甲○等七人對於辛○○、壬○○○主張以預備之合併起訴,均不符合預備合併訴訟要件,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上開闡明權,遽駁回其備位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次查委任與信託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若辛○○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壬○○○名下,屬複委任關係。則依午○○等八人、甲○等七人之主張,似認辛○○與壬○○○間同時成立複委任與信託關係,非無矛盾。原審雖認定辛○○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壬○○○名下,惟彼二人內部之約定如何?何以既成立複委任關係復可成立信託關係?原審未予說明,徒以壬○○○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據辛○○告稱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即認辛○○複委任壬○○○為信託登記,屬複委任關係,亦有未洽。又查原審先謂土地價款其中定金由鄭萬釘與陳陣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三十萬元。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二百萬元,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六十萬元,陳陣負擔六萬元,依此認定,似認定鄭萬釘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陳陣為十分之二,鄭萬釘與陳陣合計出資比例應為二分之一,乃原審竟又謂鄭萬釘與陳陣出資比例合計百分之二十七‧八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