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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陳送之女婿及女兒,持有債務人陳送及訴外人陳水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實有捏造債權之嫌,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求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九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甲○○、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列為分配表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陳送所簽發,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權利。陳水河所簽發經陳送背書之支票及本票交付第三人,經提示不獲支付,惟恐被訴詐欺,乃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處理其債務,被上訴人基於親情籌款向執票人一一贖回票據,陳水河及陳送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為假債權,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九號清償會款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實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同意分配表之異議,惟經原審調取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九號強制執行卷,上訴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無上訴人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對他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並未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途徑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在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異議未終結前,逕行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起訴未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收受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該處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九號執行卷內可稽。上訴人既已於分配期日前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竟謂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