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上 訴 人 Gemartrans(Asia)Co., Ltd.
(即香港商積瑪傳斯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Oliv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被 上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承運出售與訴外人德商漢旭公司(HELM)越南代表辦事處(下稱漢旭公司)之化學物品十二烷基苯磺酸(下稱系爭貨物),共裝九只貨櫃,計七百二十桶、重一五一‧二噸,採自裝自計方式(FCL/FCL),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高雄裝上「AYSEN V-232
2 」輪,翌日並由上訴人寶威公司代理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伊收執,伊即背書轉讓與漢旭公司。該輪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港啟航,原預定於同年九月六日抵達進口港之越南胡志明市。惟因於航向香港途中遭遇寶莉颱風,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堆存、保管及運送義務,致貨櫃因撞擊而損壞,櫃內裝桶受損,其中四十桶貨物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發生溢漏。該公司就溢漏之六百八十桶貨物,本應重新裝櫃續行運送,竟擅自將之轉賣於訴外人樺運貿易有限公司,違反運送責任,致伊受有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寶威公司應依航業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同負其責。伊現持有漢旭公司退還之載貨證券正本一份,更得本於受讓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損害賠償之債,不能以美金為給付,則請求給付新台幣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於原審審理中,擴張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擴張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自裝自計方式託運系爭貨物,其於裝櫃時既無文件標示,又未為適當捆綁堆置,且容器品質不良,航行途中復遭遇輕度颱風寶莉之外圍環流影響,致生貨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須負責,因被上訴人未陳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更不得依憑該載貨證券對伊為本件之請求。且其請求之賠償額,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運送人或船長不在貨物目的港交付貨物,如未收回載貨證券之全數,有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再行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查系爭運送物之載貨證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已由漢旭公司退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二份業由漢旭公司銷毀等語,亦據提出漢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信函為證,衡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漢旭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能運交漢旭公司而以另批同類貨物運送漢旭公司之載貨證券,均不爭執其真正,可見上開證明書及信函之內容為真實,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已無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之可能,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亦無受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危險,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提出僅存之一份載貨證券,自不能謂其對於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尚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又依香港MCW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九只貨櫃,係置放於承運之小型半貨櫃輪之二號船艙第二十一排凹進處,僅以繩索捆綁固定,未裝配小室導軌,而該船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於高雄開航,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抵達香港期間,係頂著強勁的逆風航行(開航時高雄正處於寶莉颱風暴風圈邊緣,航行途經之台灣海峽,則在警戒區域),因輪船前後簸動,致上開貨櫃於簸動中互相撞擊、擠壓,而使嵌板、隅柱等破裂、扭曲、突出或下陷,終使櫃內系爭貨物之裝桶損壞。貨櫃撞擊損壞,是櫃內貨物發生溢漏之唯一原因。足見九只貨櫃內之四十桶貨物流失、其餘六百八十桶貨物發生溢漏,係因運送人積瑪傳斯公司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堆存、保管及運送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提出香港海事處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函,抗辯系爭貨物之裝桶損壞,係因包裝不固、裝桶撞破貨櫃所致,及其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四、十二、十五、十七款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足取。上述六百八十桶貨物發生溢漏,既可歸責於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則該等貨物重新裝櫃,須付處理費港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自應由該公司負擔,上訴人竟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並因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將貨滯卸香港,嗣雖重新裝櫃,惟因上訴人仍未盡妥善處理之責,致該等貨物於靜態中仍繼續發生溢漏,經香港海事處通知處理,乃委由香港宏基服務有限公司予以銷毀。上訴人於貨櫃及桶裝發生損壞後,未妥善處理,繼續運往目的地,有違運送人之責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積瑪傳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即上訴人寶威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一般有市價之物,並無陳明價值之必要,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上,載明貨名為十二烷基苯磺酸(DDBSA),且被上訴人填載之危險貨物申報書寫明其屬第八類危險品磺酸,會灼燒眼睛及皮膚,強烈刺激鼻子、喉嚨、肺部,吸或吞入有害人體,已陳明貨物性質,且記載共七百二十桶,總重一五二‧二○噸,自可據此計算價值,不受單位責任之限制。又在一般情形,進貨成本較市價低,被上訴人主張之售價加計運貨、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進貨成本,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屬相當,自可以之計算賠償額。兩造約定給付運費之外國貨幣為美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貨幣自應為美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擴張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