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 訴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昇公司)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承攬對造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台三線一一七K十九五○-一二○K十九六○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伊共舖設一二二五一‧五六公噸,惟中新公司僅給付八三五九‧六二公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每公噸五百八十元),其餘三八九一‧九四公噸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則未給付,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中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新公司則以: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係訴外人漢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向伊承包後,轉包予對造上訴人峻昇公司承作。八十四年七月間,峻昇公司因漢全公司週轉失靈積欠工程款而暫停施工,嗣因漢全公司負責人陳錦調以其妻彭春妹名下之房地產清償,峻昇公司始繼續施工,並由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此後之工程款,惟峻昇公司應與伊會算,不能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表格請款,且伊亦未積欠工程款。況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含峻昇公司施作之瀝青舖設部分)有瑕疵,尚未驗收完畢,峻昇公司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峻昇公司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承攬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為對造上訴人中新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瀝青舖設工程可分為二部分言之,峻昇公司主張其一為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之二次運料一一二三‧四五公噸,工程款每公噸含工為五百八十元元,共六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全部未付;另一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十八次運料一一一二八‧一一公噸,其中二七六八‧四九公噸之工程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尚未給付,有送貨計算明細及送貨單可證。且中新公司亦自承授權證人即其公司之經理曾吉隆與訴外人漢全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並負責工地一切業務行為,曾吉隆所為均對中新公司發生效力,並有授權書、曾吉隆與陳錦調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帳簿可憑。由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暨證人陳家源、曾吉隆所為證言以觀,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係由中新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承包,並委由該公司經理曾吉隆全權處理,曾吉隆嗣以其名義與陳錦調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由陳錦調負責施作,陳錦調對外均表示該工程係中新公司所承包,然陳錦調並未向峻昇公司斯時之總經理陳家源表明其為中新公司之何人及擔任中新公司何職務,且峻昇公司亦自承與陳錦調未訂有書面契約,並不能舉證證明與中新公司間有何口頭或書面契約存在,因此峻昇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至施工地點向陳錦調表示願意承作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舖設部分,無論陳錦調有否向陳家源提及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係中新公司承包之工程,均難令中新公司負責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之系爭工程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且不論峻昇公司是否知悉中新公司與曾吉隆、陳錦調或漢全公司間之關係,亦不得謂中新公司應負此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未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則因此後工程款由中新公司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且曾吉隆亦證述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進場,故應由中新公司負責給付。雖中新公司以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有瑕疵,工程尾款尚未經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核撥,峻昇公司應與其會算云云置辯,但觀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二一五二三號函所載內容,台三線道路拓寬工程之路面平坦度試驗報告結果都在允許誤差規定範圍內,並無中新公司所謂之瑕疵情形,縱有工程尾款未向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領,兩造亦未約定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未付系爭工程款,須俟中新公司向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領得工程尾款後始予支付。又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中新公司即由曾吉隆代表進場,並由該公司負責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足見曾吉隆證稱此後仍由陳錦調叫貨並非事實,其與中新公司於峻昇多次欲與彼等會帳時,均藉詞不與峻昇公司會帳,自應認峻昇公司所主張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未付系爭工程款為真實。而證人許大緯僅能證明其監工及發配柏油之程序而已,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承包瀝青舖設工程及是否積欠工程款,其證言不足為中新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以中新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峻昇公司請求中新公司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未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八十四年七月前之工程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中新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峻昇公司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新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各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