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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同意,即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居住,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認自當時起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時間,尚不足取得時效之時間。且被上訴人原是以購買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明知為國有土地,仍搭建房屋居住,已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與時效取得之和平、善意、無過失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係被上訴人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由地政機關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因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第三審上訴部分,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軍中,有眷無舍,乃於五十六年間,傾一生積蓄並舉債籌措資金,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堅固房舍,遮避風雨數十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土地所有人、左鄰右舍、甚或過往行人宣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審查並無不符,予以公告,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聲請地上權登記後,在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原所有人固得異議,然此項異議僅得主張占有人之聲請登記不符取得時效之要件,非謂其已可以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雖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但仍非所有權人,故向上訴人要求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占有之始,係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占有系爭土地即有一定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建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公告期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六號令、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六六七九○○號函及調處會議記錄、調處結果通知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要條件。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竊佔公有土地建造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足推論被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何況被上訴人既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十日,聯合其他違章建戶,委請訴外人陳淑玲、黃義清等人,向台灣省農林廳等單位陳情,要求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縱使取得地上權,亦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意思表示者,為表意人將其內心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他人亦僅能由其外觀所為之行為,得知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被上訴人既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於八十年間向台灣省農林廳等單位申請價購系爭土地失敗後,何以十年後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依被上訴人之外部行為觀之,其係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始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無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情事,要無疑義。又地政機關所為之審查,僅為行政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地政機關於所寄發之通知書上亦載明,如不服調處結果,可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且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非具備地政機關審查之形式要件,即認係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要件,予以公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係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其所主張者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上訴人之所以提出異議,乃因否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所致,是以兩造間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地上權之問題。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本無地上權之登記,無地上權不存在之爭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訴訟資料,認兩造間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非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地上權之問題。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其聲明是否違反上訴人之真意,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使其聲明之事項合於真意。原審審判長未盡此項闡明義務,遽就此聲明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原名稱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上訴人其後雖主張原「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移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銜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六號令影本為證(一審卷二九至三五頁)。惟上開令文內僅載有法規名稱,無從由其記載得知上訴人名稱變更之情形。另一審卷第九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亦與上訴人起訴時之原名稱不同,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