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後,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七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