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申請建築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被告提起反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或未發生之事實,自不許被告向本訴繫屬之第三審法院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甲○○、丙○○、乙○○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