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達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亞洲台北山城B區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乙戶,依約支付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訂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簽約金五十三萬四千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元。另因付款之支票非即期支票,兩造並約定以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百一十元之利率計算,自簽約日起各至支票到期日止支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總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詎上訴人竟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催伊繳交C區三六號房地價款,伊未予同意。嗣上訴人於重整期間,竟未將伊列為重整債權人,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伊已申報重整債權,上訴人仍應履行契約責任。因上訴人已確定不興建伊所購買之標的物,且經催告,上訴人迄未交屋及為產權之移轉登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加付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上訴人就其中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七十三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未依伊之催告繳納價款,伊再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過戶之文件及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未前來辦理,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即生解約之效力。又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自此進入重整程序,至八十一年間重整完畢,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確定,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其重整債權,被上訴人不但不得依重整程序而受清償,且依法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B區七五號房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亞洲台北山城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亞洲台北山城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六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上訴人因財力困難及建地安全等因素,未興建B區七五號房屋,而未能履行原約,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提議改以C區三六號房地代之,另行換約,並委請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未通知補辦手續等情,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可稽,堪信為真正。且參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足證其就上訴人之新要約予以承諾。兩造縱未成立書面契約,惟得確定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就B區七五號房地買賣契約予以解除,並就C區三六號房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無疑義。次查,上訴人負有交付房地及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發函予上訴人,內容表明「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約或依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貴公司建議的處理方式,履行交屋並辦理產權移轉,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等語,其中所謂「八月二十一日貴公司建議的處理方式」,係指上訴人之代理人康錦鳳就C區三六號房地之買賣價款給付方式所書之字據,即上訴人應就C區三六號房地履行交付房地及辦理產權移轉之意,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已收受之回執,惟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地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雖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之回執為證,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被上訴人復於提起本件起訴狀中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C區三六號房地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有效解除。兩造間C區三十六號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受領自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含房地價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利息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共計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負有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如非以給付日之即期支票付款者,應按每一萬元每個月利息二百一十元之利率計算利息等情,與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利息數額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足見兩造買賣契約確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二計算利息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繳納款項六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各款項之受領日(即各支票票載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繳款通知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所指定之處所繳付之。如有逾期,其逾期部份,應加計按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於繳付其應付價款時,一併付予乙方。」;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乙方(即上訴人)繳款通知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所指定之處所繳付之。如甲方遲延付款應自本公司通知約定繳款之日起,每日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繳納之。」(見一審卷一三頁正面、一六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繳款通知,應於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如未以給付日之即期支票繳付,依約應加計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或每日按銀行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一併繳付而已,遍查全卷,兩造似無按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一十元之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審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利率之約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兩造間就契約解除償還已受領款項,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利息之利率有無約定?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未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訂金及簽約金,一併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算之利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