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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 雅 景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

乙 ○ ○賴

丙 ○ ○賴

壬 ○ ○賴

庚 ○ ○賴

辛 ○ ○賴

己 ○ ○賴

丁 ○ ○賴

戊 ○ ○賴甲○○○賴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清 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上訴人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為水上分局)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乃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公所(以下簡稱為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四六二號,面積○‧一一一八公頃之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第三四六-三號,由原同段第三四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有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可領,並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按水上分局為上訴人所屬機關,茲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既已將買受之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款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並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另縱有買賣之情事,惟本於該買賣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上訴人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上開款項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而後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證人吳金宗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簽呈及證言、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五一○號函、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仍保有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為證。惟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載明「經查貴局(按指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產權買賣情形,依據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記載內容:水上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五分之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經於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付給賣主賴夏雨住……金額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陸角正及賣主詹高山住……金額捌佰參拾柒元有案」、「仍請貴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為宜,俾了懸案」等語。按依水上鄉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該所曾負擔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買賣金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而已,至於其他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有無付款,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原審曾向水上等五鄉公所查詢「是否曾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之用?如有,則上開行為有無經鄉鎮民代表大會通過?或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嗣經水上鄉、鹿草鄉、太保市、大埔鄉公所分別覆稱年代已久,無案可稽,難以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中埔鄉公所更稱經查無來函主旨所示之情事發生。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水上等五鄉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另依上開函文意旨,僅係水上鄉公所函請該分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而已,並無將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水上分局,亦甚明確。至證人吳金宗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簽呈。雖載明「查本分局於民國四十年成立時,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籌備購買賴夏雨……土地供本分局建宿舍及操場用地,迄今該地產權仍未辦理,本案經過二十餘年經辦人員更動無法查明原始資料,經竊員向各方探查結果,該地購買當時由水上等五鄉分擔,委由水上鄉長林修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承辦購買及手續等事宜,……」等語,乃證人吳金宗嗣後向各方探查結果,並非證人吳金宗本人親自處理之見聞。又其於第一審證稱「五十八年,我在水上分局擔任總務,當清理財產時才發現這筆土地沒有登記」、「我查訪結果是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五鄉鎮共同出資購買」。係依上開查訪結果而為證言,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五一○號函係載明「貴院函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四十年成立時,因經費不足,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籌資購買土地案,因本案由水上鄉公所主辦,請貴院向水上鄉公所查詢有關資料」等語,依該函內容表示有關本案之詳情應向水上鄉公所查詢,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證人林保宗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費案雖證稱「確有由水上等五鄉公所湊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又證稱「不知有無訂定契約」、「不知有無付價款」等語,顯見證人林保宗上開證言亦非親自見聞,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吳金宗、林保宗之證言,並不能直接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所確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並贈與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之情事。況地方政府機關經費之支出及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應經各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復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又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鄉鎮所有之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縱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曾購買系爭土地屬實,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並曾取得鄉鎮民代表會或審計機關之同意,難謂水上分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雖為水上分局之上級機關,水上分局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更無取得土地徵收款權利之可言。按「買賣」及「贈與」均為債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受契約羈束之理。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固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惟此項代償請求權,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水上等鄉公所已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縱水上等鄉公所確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水上等鄉公所與賴夏雨之間,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其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身份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權利,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水上分局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及操場數十年,如未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豈有任令水上分局使用數十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按使用他人土地原因甚多,非僅買賣關係一項而已,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所屬水上分局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空言主張水上分局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系爭土地應係由水上等鄉公所之贈與交付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水上等鄉公所將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取得承買人之權利,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雖就同一提存款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土地補償費事件(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固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惟其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理由,係因該提存款為政府徵收土地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屬行政行為(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在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內為論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所受該案敗訴確定判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程序對系爭土地補償費行使權利。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