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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0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 人 華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李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自認不利於已之事實後,為發見真實,非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許其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即回復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在更審第二審程序仍得撤銷其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雖自承上訴人組妥電梯後,未依約會同其驗收,兩造未會簽電梯完工驗收證明書,但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本院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已陳述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十五支郵局第三○六號及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已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收點交及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會同驗收,而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協辦驗收,依據兩造簽立之預購電梯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即已視同驗收妥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本院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已提出證據證明與其在第一審自認之事實不符,當時雖未明示撤銷其自認,但本院發回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程序中已具狀為撤銷上開錯誤自認之意思表示,為法所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撤銷其在第一審上開之自認,已發生撤銷之效力,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