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乙○○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戊○○、乙○○及已故李得來(下稱丁○○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丁○○等四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一六、二二九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與伊興建二層樓房別墅,伊依約簽付土地銀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支票乙紙與丁○○等四人作為擔保。嗣李得來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丙○○繼承。被上訴人於伊未違約之情況下,擅將該支票兌現,且未依約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予伊規劃,亦未依約提供二戶土地供伊借第三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實品屋。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無果,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丁○○、戊○○、乙○○各給付伊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其他事項第五項約定之義務後,伊始有履行合約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義務,伊自無違約可言;又於兩造締約前,與伊訂有合建契約之第三人黃建豪對兩造之合約已表示異議,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與伊另行簽約,依系爭合約書其他事項第五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該條件成就而失效。
上訴人執失效之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與丁○○等四人訂立合建契約,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丁○○等四人應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由伊規劃,經雙方同意認可後,按規劃先行辦理土地分割;第十一條約定丁○○等四人應優先提供兩戶土地,由伊借第三人名義申請建照辦理國宅及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伊先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函催被上訴人履約,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合約書其他事項第五項載明:「甲方(即丁○○等四人)以前與第三者合約之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理辦理聲明解除契約,若第三者有異議時,本合約雙方同時作廢,並應退還保證金」等語之文義以觀,該契約附有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該第三人解除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合建契約時,如該第三人不同意解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該條件成就而失效之意思至明。該契約所稱第三人即為黃建豪,有被上訴人提出與黃建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可證;並經黃建豪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訴外人李丙寅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結證屬實,有該證言筆錄影本佐證,兩造對該筆錄之真實並不爭執,自得斟酌採認。衡情若上訴人不知前合建契約之一方為黃建豪,何願代理丁○○等四人解除當時尚屬有效之前合建契約?果真不知,為保障其取得合建土地之利益,亦必於短期內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以盡速解決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契約關係,進而確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乃歷經前述四次催告,迄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與黃建豪之合約資料,其空言不知第三人為誰,致無法代理解約,尚難置信。次查,丁○○等四人於六十九年間與黃建豪訂有合建契約,因故未能合建完成,至七十五年始由莊瑞祥仲介與上訴人另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黃建豪解約,黃建豪有異議時,系爭契約即作廢失效,及於訂約時上訴人早知丁○○等四人與黃建豪間尚存有合建契約等情以觀,本件應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訂約時,係以黃建豪願意與丁○○等四人解除合建契約,作為兩造合建契約生效之條件。至該特別約定事項雖載由上訴人代理丁○○等四人辦理聲明解除與黃建豪合建契約等語,然此屬兩造就如何解除前合建契約,約定丁○○等四人授與上訴人得代理彼等為該法律行為而已。依當時訂約情況,係上訴人恐丁○○等四人遲不與黃建豪解約,將影響其訂約權利而爭取有利於自已之條件;揆諸兩造訂約之真意,縱解約行為由丁○○等四人親自為之,亦無不可。是上訴人主張該項使合約失效之條件,除第三人黃建豪不同意解約外,尚應具備解除契約由其代理丁○○等四人為之,即無足取。又查,被上訴人戊○○、丁○○、乙○○、李綉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與黃建豪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以取代丁○○等四人前與黃建豪簽訂之合建契約等情,有該合建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黃建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結證屬實。彼等間所為新舊合約,除雙方對合建房地之分配比率不同外,其他條件大致相同,及證人黃建豪證稱曾請上訴人公司小姐轉告,有關與被上訴人等另行簽約事宜等情,足認黃建豪並不同意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雖此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向黃建豪為之,然如前所述,與上訴人代理之效果相同。第三人黃建豪既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不同意解約,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其他事項第五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屬可採;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即李丙寅等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主張兩造之合約並未失效云云,然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或判例,且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從而,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條款。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他事項第五項記載「甲方(即丁○○等四人)以前與第三者合約之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理辦理聲明解除契約,若第三者有異議時,本合約雙方同時作廢,並應退還保證金」(見一審卷八頁反面)。該條約定所附之「條件」,究應解為停止條件?抑為解除條件?原審未就該約定所載內容作通盤之審酌探求,竟先謂如該第三人不同意解約,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該條件成就而失效(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繼謂兩造訂約時,係以黃建豪願意與丁○○等四人解除合建契約,作為兩造合建契約生效之條件(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又謂第三人黃建豪既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不同意解約,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前述其他事項第五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屬可採(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一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之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隨同消滅。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記載:「違約罰則:本合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即丁○○等四人與上訴人)均應誠懇履行前述約定之各項條款,……。如甲方(即丁○○等四人)違約時,願受乙方(即上訴人)罰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附帶賠償乙方在該土地上所付出之一切費用,雙方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七頁反面),則該約定之違約金,似係違約懲罰性質。而兩造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於合約成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予上訴人規劃之違約情事,並認定第三人黃建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不同意解約,系爭契約始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告失效,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