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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丑○○乙○○壬○○戊○○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蘇二郎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辛○○庚○○丙○○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受上訴人僱用,派在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工作。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十二等業務管理監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被上訴人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監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所屬填報檢查記錄表等職務;被上訴人乙○○自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業務計劃員,負責查核市區各領用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壬○○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查核各乙類電費收據用畢報銷時,其報銷存根號碼是否連續無缺,收據是否黏貼齊全,電號金額是否與存根金額相符等;被上訴人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資料審查控制員,負責核算股核銷乙類電費收據職務;被上訴人丁○○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甲○○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經收戶收據;被上訴人辛○○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主辦帳務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候收戶職務;被上訴人庚○○自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擔任六等會計管理師對內審核員,負責抽查處理股全部收據職務;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處理股長,應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督促收費人員確實填寫收費員手冊,於受領退回收據或繳款時送內勤人員核對,督促並檢查各經管收據人員每月底均應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人員核對;被上訴人己○○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核算股長,應每月派員檢查各領用乙類電費收據部門未繳銷收據之使用情形,查核屬員填報檢查紀錄表職務;被上訴人子○○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電費課長,負責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職務。訴外人張世基前為該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嗣上訴人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等人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即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而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癸○○以:其已於職務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應履行之勞務而不為履行等語;丑○○、乙○○、壬○○、戊○○、己○○以:伊已依職責執行工作,伊等對甲類電費收據並無查核及清點之權限,張世基之侵害行為與其職務無因果關係等語;丁○○以:伊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惟所檢查者為古忠雄而非張世基,與其無涉等語;甲○○、辛○○、庚○○以:伊已盡能事在有限人力、時間及維持不因抽查而影響收費之情況下,完成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工作,以電費經管單位對其部門之電費業務均無法於日常之檢查中查出弊端,即非能苛責會計人員一年一次之臨時檢查得以發現張世基侵占之情,張世基在其等抽查時有故意隱瞞掩飾回補虧空,而於抽查後再行挪用,實非伊等以有限人力及時間能即時發覺而防弊等語;丙○○以:張世基非於其退休前侵占公款,伊退休時已移交清楚等語;子○○則以:伊依分層負責內執行職務,並無失職及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並派在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工作與其等所任職務及期間,以及該營業處處理股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止,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陸續侵占電費,嗣上訴人雖予以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張世基侵占金額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千九百四十七張,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有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就張世基侵占電費金額及收據之張數,先主張:短少收據一九五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嗣主張:短少共計一六五三張,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云云,與第一審主張:張世基陸續侵佔電費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云云,先後不一致。依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製作之「張世基侵佔公款查對資料分析表」、「更正後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款收據存根明細表」有關上開「更正後屏東區處處理股帳務員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存放收據存根明細表」記載,於案發後清查張世基辦公桌抽屜時,所發現之留有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收據存根二百九十四張,其中四張已入帳,計被侵占張數二百九十張,金額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惟依上開分析表之記載,上訴人核對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收據存根與電費明細帳結果,找出可疑無繳費存根合計一千八百六十一張,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五十二元。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可疑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查對證結果,不但發現已收費入帳部分合計高達四百九十八張,金額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約占可疑收據總張數之百分之三十,可疑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若加上「誤列為查對戶」二百二十張,金額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已無法查對之一千零十一張,金額三百六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其就收據存根查證結果,認屬張世基侵占者僅為一百三十張,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僅占其認有嫌疑收據存根一千八百六十一張之百分之七,金額亦僅占百分之二十八而已。上訴人未就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留存之收據存根,如同上開分析表,一一查證,即謂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遺留之收據存根,除其中四張已入帳外,其餘二百九十張,金額四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屬張世基所侵占,自有可議。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分析表所載可疑之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猶未能查證清楚,確定張世基所侵占電費之確實張數及金額,且自承現場查證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報請上訴人准予停止資料查證工作;上訴人未就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所留存之收據存根,如同上開分析表詳加查證,遽主張明細表上所載,除四張外,均為張世基所侵占之張數及金額,其主張已難以採信。參以上訴人對其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一九四一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亦未就每件侵占之事實,逐一為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是上訴人就其受損害數額之主張,即無足取。㈡被上訴人癸○○任電費課長,依其簽呈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報告,其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雖多次提醒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員保管之收據,但對於收費人員賭博之嚴重行為,竟未再繼續追蹤辦理情形,或提報調離收費工作;其職務既負審核各項報表,則就與填載各該報表之相關業務自應負監督之責,而非僅在於核對各報表數據是否相符之事務性工作,而其既知悉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有簽賭六合彩情事,但除僅囑咐處理股長注意檢查張某保管之收據外,竟未再繼續管考或作其他處置,且處理股對收據之經常檢查送呈課長核閱者,僅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檢查並填報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並無股長親自抽檢之報告,既不監督亦未見反映上級處理,另對於每月核閱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時,對於處理股各收費人員未依規定一併呈報各該經收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節亦未予追查原因,致未能防範弊情之發生。依上情節,上訴人主張癸○○應給付之勞務有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非無可採。㈢張世基用以侵占款項者乃甲類電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乙○○、壬○○、戊○○、己○○、丑○○等五人應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世基侵占之電費中,含有乙類電費收據云云,惟此為乙○○等五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侵占乙類電費部分之事實,亦未能逐一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舉證,應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因乙○○等五人不為完全履行勞務之給付致受有損害,亦不足採。㈣被上訴人丁○○辯稱:其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擔任八等會計管理師預算編審員時,臨時奉派抽查處理股未收收據,但受其檢查者係訴外人古忠雄而非張世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世基縱有隱藏所保管未收收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丁○○無涉。至被上訴人甲○○、辛○○、庚○○均為會計人員,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奉派抽查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然張世基侵占之電費收入收據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其中一千八百零四張金額計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全係於會計人員最後抽查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張世基侵占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之疏失情節與本案關係欄亦載:「上述丁○○、甲○○、辛○○、庚○○等四員會計人員僅是臨時奉派抽查,且每年只抽查一次,況本案所發生短缺之張數及金額,絕大部分均係在抽查日後始驟增者,會計抽查人員非電費經管部門人員,如有抽查不實,僅就實際抽查之項目及範圍(本案僅抽查甲類電費收據)負行政疏失之責。」,丁○○、甲○○、辛○○、庚○○之工作性質既係臨時奉派抽查,而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各該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最後抽查前,近三年期間僅侵占一百四十三張甲類電費收據之款項,則尚難責以丁○○等四人應於臨時抽查之短時間內查出,並據此謂其等有未確實抽查情事,上訴人主張丁○○等四人不為完全履行應給付之勞務,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丙○○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上訴人屏東營業處電費課處理股股長職務,就其處理股收費帳務員張世基所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之業務,自負有對所保管之收據及收費現金應自行檢查及臨時抽查之責,而張世基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情事,則顯難認丙○○確已就張世基所保管之收據及款項盡其查核責任,上訴人主張丙○○應給付之勞務未為完全履行,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非無據。㈤被上訴人子○○係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電費課長職務,雖應負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並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之責,惟張世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被上訴人甲○○、辛○○、庚○○等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時抽查前,侵占之甲類電費收據為一百四十三張等情,業如前述,而子○○係於前此之七十九年八月退休,可認於其退休前之張世基之侵占弊情尚非顯著,上訴人既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子○○於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時,有何疏失致未能經核閱報表並作及時抽查而防範弊端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子○○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有不為完全之履行,即非有據。丑○○、己○○、乙○○、壬○○、戊○○、丁○○、甲○○、辛○○、庚○○、子○○等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所受前開損害係因彼等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彼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癸○○、丙○○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合。惟張世基係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陸續侵占電費,而癸○○係於七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及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電費課長職務,另丙○○則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電費課處理股股長職務,上訴人就其被侵占致受損害,不惟其後主張之金額相互歧異,且未能逐一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舉證,亦未就癸○○、丙○○於任各該職務期間內,張世基侵占之電費金額各若干為主張並舉證,即謂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又本件損害案件已能確定係張世基故意侵占電費,則本件無審計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上訴人依據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關於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查上訴人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止,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陸續侵占電費。嗣上訴人雖予以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癸○○擔任電費課長、丙○○擔任電費課處理股股長期間未盡管考、查核責任,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致上訴人蒙受該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縱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其次,原審既一再認定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侵占甲類電費收據為一百四十三張之款項,乃竟謂上訴人未能逐一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舉證,已屬矛盾;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該期間張世基侵占情形,自係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且有未合。再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關於被上訴人乙○○、壬○○、戊○○、己○○、丑○○辯稱其應查核之乙類電費收據經查核未見張世基侵占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未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九三-九五頁),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其主張並提出之證據方法詳予審認,尤其上訴人既以短少收據及自張世基辦公桌存放之收據存根(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正、反面)為證據,亦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並判斷張世基侵占之款項,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爭執及未為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欠允洽。再上訴人提出張世基侵占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載:「丁○○、甲○○、辛○○、庚○○等四員會計人員僅是臨時奉派抽查,且每年只抽查一次,況本案所發生短缺之張數及金額,絕大部分均係在抽查日後始驟增者」,非認定彼四人對張世基進行抽查未發覺侵占款項短缺事實並無疏失(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何以得以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最後抽查前侵占一百四十三張甲類電費收據之款項,認定難責以應於臨時抽查查出並課以未確實抽查責任﹖另被上訴人子○○於七十九年八月退休擔任電費課長職務,既應負電費課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並應抽查及核閱所屬處理股送檢之區處櫃台候收電費情形表與未收電費明細表等之責,又何以可認於其退休前之張世基侵占弊情尚非顯著﹖其情形與癸○○之情形有何差異﹖同樣擔任電費課長,後者何以有不為完全給付勞務之情事﹖原審均未說明其理由,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仍未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