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吳宜財律師郭淑萍律師林孜俞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乙○○名義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二二一-三、二二○、二二○-一、二一七、二一八地號土地,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將地上房屋拆除完畢。依約乙○○、丙○○應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伊原貸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下稱合庫景美支庫)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辦理轉貸承擔伊之貸款債務三億零八百萬元,詎乙○○、丙○○未依約履行,遲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伊受有該段期間利息支出之損害;乙○○、丙○○並尚欠買賣價款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乙○○、丙○○給付伊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二億零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億零三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甲○○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乙○○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曾經會算,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予合庫景美支庫及亞信公司以外之其他抵押權塗銷,且未提供同小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九、二一六地號土地予伊使用,伊得拒絕辦理合庫景美支庫及亞信公司貸款之轉貸,不負遲延責任。丙○○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乙○○與甲○○訂立,伊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契約當事人,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款及賠償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雖僅由乙○○與甲○○簽訂,但買方所付第一期定金款七千萬元其中部分係由丙○○支付,系爭土地由乙○○、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共同轉賣予訴外人眾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電匯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人鄭館壹係甲○○之職員,其證稱:系爭土地由乙○○及一位姓游的來買,證人即合庫景美支庫經理陳正宗證稱:丙○○之財務經理游本柔曾問伊,如向甲○○買土地,貸款可否給予較高之估價,另證人李忠訓與丙○○共同買受二一八地號土地訴外人劉石等應有部分,於另案證稱:伊與乙○○、丙○○共同開發土地,丙○○拿錢予伊,由伊出面訂約各等語。乙○○亦稱:丙○○與伊同為買受人云云,參以丙○○並未將系爭土地轉售之利潤交予乙○○,乙○○未給付丙○○借款利息,丙○○並曾支付尾款利息予乙○○,足徵丙○○辯稱:伊係借款予乙○○,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不足採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在契約上簽名為成立要件,丙○○除參與買賣之洽談及付款外,並於登記時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共同列名為買受人,自屬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與乙○○共同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乙○○辯稱: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甲○○達成和解,由伊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甲○○放棄對伊之民事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前言載明「雙方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詐欺案件成立和解」,第三條載明「乙方(甲○○)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各等語,甲○○與乙○○嗣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算,有會算明細表可憑,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備忘錄,載明「因林君對上開明細表付款欄其中代清償及給付之支付,尚有疑義,雙方同意另擇期會算,特立本備忘錄存證」等語,證人即在場見證之陳文福證稱:會算明細表與備忘錄是同時簽約,因甲○○認為與乙○○間尚有債權債務未釐清,不願在會算表打字的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所以該二件文件同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多簽的,甲○○說另案有訴訟法院要求會算,因與乙○○有利息或其他債務未寫清楚,才再寫備忘錄等語,足見雙方並未和解及會算完畢,甲○○主張:上開和解書及會算明細表係乙○○為獲取不起訴處分,通謀要求伊製作者,尚非無據,該和解自難認有效。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議定於乙方(即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方(即乙○○)名義後,甲方即向乙方原貸款之合庫景美支庫、亞信公司辦理轉貸為甲方名義,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之價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第四條約定:本土地之產權如有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乙方應負全責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塗銷理直,與甲方無渉各等語。上開第二次付款與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對待給付關係,並應同時履行。甲○○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設定予花旗銀行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塗銷,眾緯公司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塗銷,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變動資料可考,乙○○、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證人即代書游輝廷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約訂約及履約過程,乙○○有找伊去向甲○○催促辦理塗銷眾緯公司等之抵押權登記,結果甲○○一直拖延等語,足證乙○○已行使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買賣價金共六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扣除定金七千萬元,及上開合庫景美支庫、亞信公司抵押貸款三億零八百萬元,乙○○、丙○○應再給付價金二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其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依次墊繳土地增值稅三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七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乙○○借款二千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借款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另借款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即會算明細表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甲○○同意由價金中扣除,扣除後,乙○○、丙○○尚欠買賣價金七千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另乙○○、丙○○代繳甲○○積欠合庫景美支庫利息四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就買賣價金中,抵扣原向合庫景美支庫抵押貸款之本金二億零五百萬元及逾期未繳以二億五千萬元計算之利息、延滯金、違約金等,另亞信公司抵押貸款一億零三百萬元之本金及逾期未繳之利息、延滯金、違約金等,上述所有利息金額等以實際之金額為準,倘有減免,許、游二人應無條件將該減免金額全部交由甲○○收受等語,該同意書迄未經甲○○撤銷,系爭利息自得於買賣價金中抵扣。而甲○○未塗銷眾緯公司等之抵押權登記前,乙○○、丙○○得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辦理承受系爭貸款,甲○○未按期支付合庫景美支庫貸款利息,遭合庫景美支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用乃屬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生,應由其負擔,亦得於價金中扣除。系爭土地設定予合庫景美支庫及亞信公司以外之其他抵押權登記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塗銷,乙○○、丙○○未向合庫景美支庫及亞信公司辦理轉貸給付其餘價金,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雖約定:甲○○應無條件提供其所有同小段二二四-一、二一五、二一九、二一六地號道路用地供乙○○、丙○○使用,然此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與價金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乙○○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甲○○於合庫景美支庫及亞信公司依次借款二億零五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億零三百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可稽,其支付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七日之利息,合庫景美支庫部分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000000000×9.5%÷365×7=373493) ,亞信公司部分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八元(000000000×12.5÷365×7=246918),合計六十二萬零四百十一元,為因乙○○、丙○○之遲延給付致其所受損害,其請求乙○○、丙○○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不合。至在此之前之利息,應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賠償。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乙○○借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簽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期同額支票予乙○○,屆期再簽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期及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期同額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甲○○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簽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同額支票一紙予乙○○。甲○○主張:上開支票到期,伊即付清利息,簽發另紙支票換回原簽付之支票等語,與情理無違,應認甲○○已付清至支票發票日止之利息。而甲○○之價金債權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不得主張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故上開借款之利息均得算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乙○○辯稱:借款利息應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並無不合。是上開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利息,依次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依次為二百十九萬元、一百十一萬元、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共計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得予扣抵價金。乙○○另稱: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七日交付甲○○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亦屬甲○○向伊借款,上開借款及利息,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甲○○則否認其為借款。上開付款時間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如係借款,何以未以之抵付價金,且乙○○未執有任何甲○○簽付之借用憑證,其復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此項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會算明細表第二、六、十一、十二項金額依次為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千萬元、一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借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乙○○亦不能舉證證明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其辯稱:上開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難認有據。乙○○與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和解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亦得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惟乙○○、丙○○就上開金額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仍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丙○○尚欠價金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乙○○、丙○○應賠償甲○○所受支付合庫景美支庫、亞信公司之利息損害六十二萬零四百十一元。從而甲○○請求乙○○、丙○○給付伊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另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乙○○、丙○○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乙○○、丙○○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如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系爭契約係由乙○○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甲○○簽訂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九、十頁),能否僅以丙○○曾參與洽談買賣、出資及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其為共同買受人,殊非無疑。次查乙○○否認甲○○已清償上開借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原審未經甲○○舉證,徒憑其已將借款時所簽付之支票另行簽發支票換回,即認甲○○已付清至換票發票日止之利息,不無可議。末按金錢債權縱未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甲○○所欠系爭會算明細表第二、六、十一、十二項債務,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債務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即認乙○○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嫌疏略。乙○○、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甲○○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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