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戊○○○
乙 ○ ○
甲 ○ ○
丙 ○ ○
丁 ○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己○○、庚○○及已故顏招停(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等五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下稱戊○○○等五人)等三人(下稱己○○等三人)係兄弟,四人皆在其父顏老居所營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連興公司)工作,並任股東,兄弟每人股份各為一千股。詎顏老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過世,事後伊被推派為董事長,惟因兄弟四人經營理念不合,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切結書,約定伊應將其在連興公司名下全部股份轉讓與己○○等三人,股份價值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轉讓股份之價金則由己○○等三人以彼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現伊已聘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每股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即總值一億四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除以總股數六千股),而伊股份為一千股,加上繼承顏老居之股份一百零五股,共一千一百零五股,總值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屢經伊催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均不獲置理。又該切結書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自顏老居之不動產為給付標的,不足部分始以現金給付。而顏招停繼承自顏老居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顏招停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繼承);被上訴人庚○○繼承顏老居同段九二一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己○○繼承顏老居同段九二三號地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開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除應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外,顏招停尚應給付伊六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嗣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給付);被上訴人庚○○、己○○尚須分別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等情。本於該切結書所訂買賣契約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將所有名下連興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五股轉讓於彼等時,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九一五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並應連帶給付伊六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庚○○應將上開九二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一三、九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並應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應將上開九二三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一
三、九一四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並應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判決。苟被上訴人選擇以現金給付,並為法院所採,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庚○○、己○○,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或各給付伊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切結書,就股份價值委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並未明確記述,且無具體約定買賣價金及未能確定交易時點。評估究應依何時價值估算及評估之項目、範圍、標準又為何,均不明確,尤待進一步洽商、合意方得確定。是其祇能視為預約,須兩造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另行簽定買賣契約,兩造始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乃上訴人依買賣預約為請求,已有不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寄發伊之存證信函亦稱:本件承購股權之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則所擬轉讓股權之切結書內容,自屬無從履行,上訴人將另售他人等語,可知兩造就價金部分從未合致,且上訴人亦表明不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伊亦同意之,故該切結書實已經雙方解除,而不再拘束任何一方。再依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中僅就連興公司之資產部分鑑定,未就負債部分一併納入鑑定,且該鑑定報告對此公司鐵皮廠房、庫存等均有高估情形,另將私人物品亦列入公司資產,均有不當,上訴人主張之股份價格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二件、切結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與己○○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上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股東辛○○先生,願意讓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下全部股份,並由顏招停、庚○○、己○○三位股東承接,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評估出來總金額,將由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其他股東人員將不得有異議。」、「先父顏老居個人名下遺產,將由四兄弟……平均分配。」、「現四兄弟居住房子不列入資產評估,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將由使用者平均負擔。從財產分配完成各樓水、電、稅金個人負擔。」、「唯恐兄弟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辛○○先生退股決心。」,有「協議人」即上訴人與己○○等三人立具之切結書足考。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茲催告顏招停、庚○○、己○○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擬承購之價格通知本人,如未能就承購股權之價格與本人達成協議,則上開擬轉讓股權之切結內容,自屬無從履行,本人擬另售他人……」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存證信函載以:「有關承購價格,……未能取得一致,……並請辛○○得擇期與我等共洽遺產及股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云云,亦見雙方就系爭股份價值金額若干,顯未達成合意。又查雙方於訂立該切結書時,僅約定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並未實際約定應由何特定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鑑定,為兩造所承認,上訴人並稱當時並未約定由何人指定鑑定公司等情。再該切結書並未約定究以何日為鑑定股價之始點,已據兩造一致陳明。由於公司股份價值,涉及公司資產與負債等,亦即必須確定以何始點,資為評價公司股份之價值,方始得以確定股價。茲兩造就鑑定股價始點,顯因未約定明確而生爭議。而徵諸雙方所簽立者為切結書,並無「買賣」字眼用語,除涉上訴人願將其系爭股份轉讓於顏昭明等三人外,併就顏老居名下遺產及四兄弟住房等項為協議,且載明以此證明上訴人退股決心等語。衡以連興公司係家族企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乃父顏老居死亡多月後,與顏昭明等三人分析家產,並為其股份轉讓之協議,殊難遽此協議股份讓與對價即為等同合意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之認定。可見其時雙方固就系爭股份轉讓事宜為協議,然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為之,而對買賣股份之價金數額,顯未具體約定。本件當事人雙方既未約明價金或股份價值金額由特定第三人之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亦未約明何方得予指定任一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自非由任一鑑定單位人員所施鑑價結果,於嗣後經雙方認同或另協議前,即得率然執以拘束之。益見系爭股份價金數額,於其雙方協議簽立該切結書時,顯亦難認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非無可取。至上訴人又稱,本件應可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或財產鑑定公司加以鑑定一節,參酌被上訴人陳稱:「買賣價金數額之多寡,亦非法院判決所能形成,乃屬契約自由,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則買賣契約無法成立」等語,鑑於支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必要之點,核與非必要之點不同,於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委無由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可言。基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執兩造簽立該切結書所載為憑,但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數額並未具體約定,亦難遽認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中價金意思一致,揆上說明,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從而,上訴人據該切結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迄無主張上開簽立之切結書,係為分析家產。乃原審認兩造簽立切結書係分析家產,不能視為買賣云云,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載:「本公司股東辛○○先生願意讓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下全部股份並由顏招停、庚○○、己○○三位股東承接,股份價值金額將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評估出來總金額,將由顏老居先生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正面)以觀,似見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其在連興公司股份讓與於己○○等三人承接,而由己○○等三人以其繼承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準此,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僅能視為買賣預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則兩造是否已有買賣意思,果有,其買賣標的為上訴人之股份,買賣價金係該股份評估總金額,似屬可得確定,其買賣是否尚未成立,尤待斟酌。至於鑑定公司應由何家為之,雖未約定,則非不得由兩造一方選任任何一家鑑定。苟兩造就鑑定結果或項目有爭執時,係屬有爭執之一方訴請法院按事件之性質決定之問題,自難謂因有人不承認鑑定之結果,即認買賣價金未能一致,進而謂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審就此未遑詳為推闡審認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