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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朋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芳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紅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八十年間升任為業務經理,並為掛名股東,復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允給「紅利」,此後每年均領取其中一部分,其餘則保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經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朱開文會算結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一覽表,被上訴人應得權益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協議中並表示上訴人願以電晶體等貨品抵償。詎上訴人嗣後拒不履行,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既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等情,因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朱開文僅係公司顧問,並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協議之權限,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朱開文所為之一覽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該協議僅因被上訴人要離職,要求朱開文將其意見轉達給上訴人,惟又不放心,故要求朱開文在一覽表上簽名,朱開文既非上訴人之總經理,自無權核定,亦未在該一覽表簽註同意。又上訴人從未有紅利金之分配,且紅利金之請求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六年起算之紅利,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原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變更股東,資本額增加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與鄧麗秀並未出資,上訴人仍登記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鄧麗秀出資五十萬元,而以原股東黃清佳之配偶陳鳳仙為董事。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二月變更股東,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其中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各登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陳鳳仙登記出資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緞並未實際出資,由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一百萬元、王玉緞出資額為五十萬元,並由盧正芳為董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升為業務經理,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變更股東,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各登記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陳鳳仙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訴外人郭迪源並未實際出資,由上訴人登記出資五十萬元,董事仍為盧正芳。朱開文另開設曉錡公司,並任該公司總經理。朱開文即盧正芳之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原證一號「甲○○職工紅利一覽表」(一審卷七至九頁)簽名,該一覽表以打字載明: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度止各年度配入部分、支領部分及結餘,至八十一年度被上訴人結餘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有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並由朱開文於一覽表親筆書寫「甲○○先生自即日起同意上列結帳方式以(一覽表上)(B)項之存貨扣抵在公司之權益部分,當貨品交予林先生後,自此個人(林)與公司(朋商)之權\責兩消」字樣。一覽表並記載,上開貨品應於同月十五日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出資情形,朱開文、盧正芳實際出資額至少占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九十,對上訴人經營實有絕對影響力。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後,以盧正芳為董事,並未決議選任朱開文為總經理,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證人鄧麗秀結證在卷(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上字卷第三三頁反面)。惟證人即昔為上訴人員工之戴忠勇證稱:「我在七十五年五月進入朋商公司任業務員,八十年十月離開,公司(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朱開文……朱開文在公司自稱是總經理」(一審卷第三五頁);證人即昔為上訴人業務副理之于乃斌證稱:「……朱開文是朋商公司的總經理,以前我在朋商公司的傳真及報告都是要朱開文簽名才能發出……盧正芳大部分時間在曉錡,比較少在朋商公司出現,曉錡與朋商距離不遠」;證人即上訴人客戶峻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文繼隆證稱:「……我都是與甲○○(被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意即峻光公司與上訴人生意往來係證人文繼隆與被上訴人接洽)有一批訂單出問題,甲○○有帶朱開文到我們公司來處理,朱開文的頭銜是朱總經理」;證人即昔為菲利浦公司業務經理宋木海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黃清佳,他在朋商公司上班,透過黃清佳認識朋商公司的老闆朱開文,後來朋商公司變成菲利浦公司的代理商……我有與朱開文接洽代理商業務」等情(上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背面)。台灣菲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該公司負責與朋商連絡之人確為宋木海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向台灣菲利浦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覆函足憑(更㈣字卷第五九頁)。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係曉錡公司總經理,因在曉錡公司洽談業務,文繼隆、宋木海誤以為朱開文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否認朱開文於曉錡公司與文繼隆、宋木海接洽之業務均為上訴人之業務,且朱開文因與宋木海接洽而由上訴人取得菲利浦公司之代理權,朱開文顯係以代表上訴人身分與文繼隆、宋木海接洽,文繼隆、宋木海應不致因洽談地點而有誤認情事。另上訴人向台灣菲利浦公司所下訂單,經朱開文於其上簽名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訂單一紙為證(上字卷第三二頁反面、九一頁)。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僅係上訴人公司顧問,其於訂單簽名,僅係代表上訴人董事盧正芳看訂單而已,戴忠勇係遭上訴人開除,于乃斌非上訴人業務副理,朱開文並不認識文繼隆,其證言均不實在云云;朱開文亦附合證稱:其僅代表盧正芳看訂單等語(上字卷第三二頁反面)。惟上訴人向菲利浦公司所下訂單,係上訴人對外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文件,自需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簽名後始得向外表示,朱開文於訂單上簽名,當非僅代盧正芳看看訂單而已。且訂單底稿原本係上訴人應執有之商業文書,然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菲利浦公司所下其餘訂單原本,以供核對,上訴人竟未能提出。又原審更審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證人于乃斌、文繼隆、宋木海、朱開文等人時,朱開文除對與宋木海洽談上訴人代理菲利浦事宜之地點有爭執外,對於于乃斌及文繼隆證述事實亦未爭執(上字卷三一頁至三三頁)。至證人黃清佳雖證稱:其自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即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公司業務多由其處理,朱開文僅係顧問,上訴人僱用員工,係其洽談後再由盧正芳決定云云,惟黃清佳又證稱其自七十六年退出上訴人公司後,於七十八年再入上訴人公司,僅負責一個客戶,有事始到公司,其餘時間均是自己的云云(更㈣字卷第七九、八十頁),顯與其所述上訴人公司業務多由其負責不符,證詞自我矛盾,已不足採信,何況黃清佳證稱其係因盧正芳告知,始知戴忠勇因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不清楚而離職云云,核係傳聞之證據,不足證明戴忠勇係遭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亦未證明戴忠勇、于乃斌遭解僱之原因,其空言否認戴忠勇、于乃斌、文繼隆證詞,並不足採。朱開文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書立有關交接事項,包括:A、即刻處理部分(希望在11-20即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有七項,B、11∕20-12∕30待處理部分有三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接文件可證(上字卷九二頁至九三頁)。上訴人已自認該交接文件係朱開文書立(上字卷第九六頁反面、更㈢字卷第七十頁),該文件交待交接事項明確,且要求盧正芳準備菲利浦設定扺押權資料,顯見朱開文係以業務負責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辯稱朱開文僅以顧問身分建議一節,應不足採。上訴人公司係由朱開文、盧正芳夫妻占大部分出資而設立,登記盧正芳為董事,朱開文雖未登記為總經理,惟上訴人內部文件、訂單須經朱開文簽名始得發出,對外亦由朱開文代表上訴人負責洽商處理業務,足見朱開文受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公司內外業務,自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至證人周鎬兒雖證稱:其係公司會計,均是盧正芳指示其開支票云云(上字卷第三三頁),惟周鎬兒僅工作至七十六年八月止,當不知其後上訴人公司運作情形,且證稱受盧正芳指示開支票,僅能表示上訴人公司會計或財務部分由盧正芳負責,尚無從證明朱開文未能負責上訴人之業務,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薪資扣繳憑單記載(上字卷第五九至七一頁),朱開文薪資所得雖較被上訴人少,惟上訴人為家族性公司,朱開文自得斟酌租稅負擔而決定其報稅薪資,亦不得以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薪資所得即認朱開文未受上訴人授權處理業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朱開文書立前開交接文件,除載明應交待事項外,並要求員工準備被上訴人權益資料,及被上訴人對其說明庫存及訂單之責任及手續後與其討論最後權責問題。其後朱開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於前開「甲○○職工紅利一覽表」簽名,並於該一覽表以打字載明前開各事項,該一覽表顯係被上訴人已依交接文件完成交接事項,對朱開文說明庫存、訂單責任及手續清楚後,經與朱開文討論最後權責所得之結論。上訴人雖辯稱:朱開文僅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向上訴人轉達始於一覽表簽名云云。惟觀諸一覽表記載被上訴人每年應領取已領取之配入及結餘數額、上訴人存貨及滯銷總額、模具運費、充電器開發費、補稅數額虧損金額、呆帳數目等事項,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結算後資料,若非由上訴人提出為討論基礎,被上訴人豈可能知悉,且由朱開文親筆書立內容之語氣,及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書寫內容之後共同簽名之情狀,應係朱開文與被上訴人討論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數額後,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存貨抵償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朱開文既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權益與協商解決方案,達成結論記載於一覽表,對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朱開文僅係同意代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請求而為簽名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未給與其他員工紅利之事實,固據鄧麗秀、于乃斌、黃清佳分別結證在卷(上字卷第三一、三三頁、更㈣字卷第七九、八十頁),惟個別受僱人與雇主間勞動條件未必當然相同,被上訴人經受僱後,並未出資,即被登記為股東,且依前述交接文件所載,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給與紅利,當非絕無可能。且朱開文受上訴人概括授權,與被上訴人討論最後權責問題,所達成之結論,亦有和解之性質,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職工紅利,而係依一覽表所載協議結論請求上訴人履行,縱上訴人未發給其他員工紅利,仍無足以免除其依一覽表結論應為之給付。朱開文於該一覽表確認上訴人應給與紅利數額,並同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上述貨品抵償紅利,其原有紅利請求權無論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均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而負依約於該時日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紅利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述貨品扺償,其性質係約定以負擔給付貨品之新債務為清償給付紅利之方法,核屬新債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給付貨品之新債務既定有給付期限,屆期未為給付,即就新債務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工紅利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