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詎上訴人除以其本人及其妻鄧秀貞所持有伊公司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以鄧秀貞所有新竹縣○○鄉○○路房地折價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抵付部分價金外,餘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迄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及鄧秀貞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服,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公司之固定資產,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價值約一憶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以伊及鄧秀貞所持有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伊及鄧秀貞之股份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公司除固定資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價值共計二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伊之股份為百分之十五,可分配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八元,連同前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均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確認盈餘累計三千七百萬元,伊可分配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出售光復路廠房。公司同意出讓上述土地與建物給甲○○先生,經估算同意值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而鄧秀貞女士同意讓出坐落於○○鄉○○路○○○號持分百分之五十五之土地與建物,同意值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而甲○○與鄧秀貞女士在鉅豐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同意估算股值為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即甲○○先生提出股值差額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與讓渡出鄧秀貞與甲○○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二亦記載:「本約成立時交付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以承買人持有公司股份之權利,雙方同意為上開之價金計算,作為現金抵充」。足見兩造間所訂立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及鄧秀貞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鄧秀貞所有新興路房地,折價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上訴人抗辯:伊及鄧秀貞係分配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資產,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迄仍存續中,自不生解散清算,將公司之淨資產依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分配予股東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價值共計二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伊可分配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可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互相抵銷等語,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之股份係轉讓與訴外人蔡逢元,鄧秀貞之股份係轉讓與訴外人蔡欽喜、蔡逢甲、蔡逢元、蔡謝美雲,其轉讓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現值是否相符,為上訴人及鄧秀貞與受讓人蔡逢元等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抗辯:伊及鄧秀貞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兩造約定按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亦得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仍無足採。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目不清,何以於查明前即同意提出價金差額購買系爭房地。再公司盈餘及股息紅利之分派,係股東會之權限,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由累計盈餘三千七百萬元中,提出二千萬元分配,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可分配三百萬元,上訴人業已受領該三百萬元,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記錄及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顯已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以其本人及鄧秀貞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以鄧秀貞所有房地折價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抵付部分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未付之價金應為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元,而非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二記載:「本約成立時交付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以承買人持有公司股份之權利,雙方同意為上開之價金計算,作為現金抵充」(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審並據以認定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及鄧秀貞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等折價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乃原審又認定上訴人之股份係轉讓與蔡逢元,鄧秀貞之股份係轉讓與蔡欽喜等人。前後認定不一,殊有矛盾。究竟實情如何﹖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強制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無效。兩造如係約定以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份折價抵付買賣價金,其約定是否違背上開規定,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併予指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