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己○○戊○○丙○○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丁○○各請求上訴人甲○、己○○、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甲○、己○○、戊○○、丙○○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丁○○(下稱乙○○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係上訴人乙○○之夫、上訴人丁○○之父,於民國(以下除標明「公元」者外,均同)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一日)在台灣死亡,伊等因屬大陸地區人民,獲悉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伊等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知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有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之九號、同小段三一○之一五六號、同市○○段○○○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號土地四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同市○○路○巷○號、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三筆。另有存款四筆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遺產總額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零六元,扣除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淨額為九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對造上訴人四人為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與伊等平均分配遺產,各得遺產總額六分之一,即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惟對造上訴人未曾告知伊等有關顧慶麟死亡及遺產狀況,逕予使用收益並進行分割遺產,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更否認伊等之繼承資格,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顧慶麟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應按伊等之應繼分折算價額予以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被繼承人顧慶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之判決(乙○○等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各超過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原審駁回乙○○等請求各超過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即八十二萬零二十七元八角之訴,乙○○等僅對其中各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各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己○○、戊○○、丙○○(下稱甲○等)則以:對造上訴人乙○○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顧慶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縱令乙○○等係顧慶麟之繼承人,然顧慶麟之遺產淨值僅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且已分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仍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乙○○等就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及命甲○等連帶給付乙○○等各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命甲○等另連帶給付乙○○等各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乙○○等此部分之訴,係以:乙○○等主張顧慶麟係乙○○之夫、丁○○之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伊等係顧慶麟之繼承人,已依法為繼承之聲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表示繼承之民事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顧慶麟寄致乙○○等之家書為證。經比對顧慶麟原任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送其職員資料表之筆跡與其家書之筆跡,二者相似,堪認該家書為真正。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載乙○○與顧慶麟係按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於法並無不合,彼等婚姻關係應屬真實,顧慶麟與乙○○、丁○○間確有夫妻與父女關係。查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四筆、房屋三筆、存款四筆共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出售其中保健段六二二號土地及保健路二巷三號房屋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遺產總額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零六元,應扣除喪葬費用四十萬元、未償債務總額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等情,有遺產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甲○等係顧慶麟在台灣地區之繼承人,於顧慶麟死亡後,雖逕將其遺產分割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不爭執,惟遺產中之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地係丙○○及其子女王永年、王永逸居住之處所,即屬繼承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價額為房屋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土地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合計四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既不得繼承之,其價額自不能計入遺產總額,該部分亦應自顧慶麟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因乙○○等二人與甲○等四人均係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配偶子女,應平均繼承顧慶麟之遺產,各得遺產總額六分之一。是乙○○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請求確認伊等就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即屬有據。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上開遺產關於土地、房屋部分,應按乙○○等之應繼分折算價額予以分配。乙○○等得主張被繼承人顧慶麟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八元(遺產總額一千六百四十八萬零三百零六元扣除永康街房地價值),再扣除法定喪葬費用四十萬元、顧慶麟未償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已繳遺產稅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乙○○等得主張之顧慶麟遺產淨額為四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該二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折算價額各為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乙○○等請求甲○等連帶給付伊等各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各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查卷附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江蘇省興化市公證處公證人徐寶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記載:「茲證明乙○○於(公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未離婚聲明書上蓋章」;又乙○○出具並蓋章之未離婚聲明書記載:「我與丈夫顧慶麟於(公元)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江蘇省興化市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婚後至丈夫病故,我們一直未離婚,相互通信以夫妻稱呼,特此聲明」各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至四四頁)。則依前揭規定,固應推定上開文書之形式為真正,惟未離婚聲明書所載內容僅係當事人即上訴人乙○○自己之陳述,尚不足為其記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明,原審遽認該文書所載乙○○與顧慶麟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為真實,自有未合。次按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原審泛謂比對顧慶麟原任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送其職員資料表之筆跡與乙○○等提出顧慶麟家書之筆跡,二者相似等語,而未說明其核對筆跡判斷二者相似之心證之所由得,逕採經甲○等否認為真正(見第一審卷一四三頁、一九六頁、原審卷三四頁、一二五頁)之上開家書為憑據,亦非允洽。再查甲○等於事實審一再辯稱:抗戰勝利初期之三十四年間,江蘇北部共軍猖獗,顧慶麟在設於蘇南鎮江市之江蘇省保安司令部副官處工作,自無法返回原籍興化,嗣三十五年九、十月間國軍推進至蘇北,該處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調派顧慶麟前赴興化縣保安團工作,顧慶麟方於同年十月間赴興化就任新職,此與顧慶麟名義製作之簡要自述記載:「三十四年勝利時蘇北共匪猖獗,余即至江南鎮江服務,在江蘇省保安司令部任上尉副官,至三十五年十月國軍推進蘇北,余即返鄉任興化縣保安團上尉副官」一節完全脗合。足證顧慶麟不可能於三十四年間,在共軍佔領下,與乙○○在興化依當地習俗舉行公開儀式嫁娶云云,並提出江蘇省保安司令部副官處派令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五四頁正面、二七五頁背面、二七六頁正面、原審卷三七頁背面、一二五頁、一三○頁),此與判斷顧慶麟與乙○○及丁○○有無夫妻、父女關係攸關;又乙○○等於原審主張: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之基地,即同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顧慶麟生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賣予訴外人張友麒,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即屬遺產,該土地並非顧慶麟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九九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並參見六二頁、六三頁),更與該基地價額是否應計入顧慶麟遺產總額,所關頗切,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判命甲○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上意見,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甲○等就顧慶麟之遺產,確應折付現款予乙○○等,何以渠等應對乙○○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