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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曾羅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朱秀慧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伊公司向訴外人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一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交由上訴人兌領,侵占入己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朱秀慧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朱秀慧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需要,曾代墊一百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兌領系爭支票,以清償代墊之款,並無侵占情事。且伊與被上訴人係僱傭關係,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上訴人將上開由訴外人夆典公司簽發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私自兌領等情,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林雪梅處理系爭支票事宜。且上訴人與林雪梅間亦尚未達成協議以系爭支票抵代墊款之情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朱秀慧將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夆典公司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轉交被上訴人而私自兌領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之間究竟係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未予澄清即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命上訴人賠償,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辯稱:伊代墊給公司款項有一百二十萬元,若非伊幫公司代墊,公司將成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曾幼菁)於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偵查中,承認以系爭支票扣抵該墊款等語,並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偵查卷及原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上訴人究竟有無為被上訴人墊款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與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攸關。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