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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戊○○己○○○甲○○庚○○丁○○丙○○乙○○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日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上同市○○路○○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癸○○、壬○○(下稱癸○○等二人)所有,無權占用該土地三五點七四五平方公尺;同路一二號房屋(下稱一二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己○○○、甲○○、庚○○、丙○○、丁○○、戊○○、辛○○、乙○○(下稱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所有,亦無權占用該土地七一點四九平方公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七年有餘,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癸○○等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己○○○等八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癸○○等二人、己○○○等八人依序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五百零九元本息、二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本息,嗣於更審前原法院減縮其聲明如上。上訴人另請求癸○○等二人返還土地增值稅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癸○○等二人辯稱:一○號房屋本係上訴人起造為其所有,經強制執行拍賣,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標買取得,即應認上訴人同意陳康金鶯繼續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其後伊等繼承取得該房屋而繼續使用基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己○○○等八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原屬陳康金鶯及陳正寬(下稱陳康金鶯等)共有,訴外人蔡發、蔡惠、蔡天祥、林明水四人(下稱蔡天祥等四人)於四十七年間出資向陳康金鶯等購買並已交付。嗣蔡天祥等四人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承攬蓋建樓房五棟,約定以該土地作為五棟之基地,中間一棟即一○號房屋之基地抵付上訴人工程費之一部分,該棟房屋工程費由上訴人自理。另竹圍路八號、一二號房屋(下稱八號、一二號房屋)分由蔡天祥、蔡發出資定作。因蔡發無資力蓋建,乃將一二號房屋基地之權利及房屋定作權義讓售予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王文章即委由蔡天祥代理(按蔡天祥係王文章之妻弟),交與上訴人承攬建造。經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完工,交付一二號房屋及基地予王文章住用。王文章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後,由伊等繼續住用,該基地自應分歸伊等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惟因土地出賣人陳康金鶯等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蔡發等人始選定上訴人及蔡天祥為訴訟當事人及移轉登記名義人,訴請陳康金鶯等移轉土地所有權。該以蔡發名義選定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及移轉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係伊等為之。是伊等與上訴人間已有信託關係存在,就信託之內部關係言,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伊等係無權占有該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未重測分割前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厘二毛六絲土地(下稱三五七─二號土地)之一部,原屬癸○○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及陳正寬共有,於四十七年間出賣與籌建中之「祇園佈教所」時,實係蔡天祥等四人出資向陳康金鶯等購買並已交付,該四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該土地交由上訴人承攬蓋建樓房一排五棟,約定該土地作為五棟樓房之基地(即現竹圍路六號、八號、一○號、一二號、一二-一號房屋之基地),中間一棟即一○號房屋之基地抵付上訴人工程費之一部,除該棟房屋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自理外,八號、一二號房屋分由蔡天祥、蔡發出資定作,竹圍路六號、一二-一號房屋分由蔡惠、林明水出資定作(嗣林明水部分讓與蔡惠,蔡惠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蔡張根、蔡爾光分別繼承各一棟房屋及基地)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蔡惠、林明水與上訴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之準備書狀可證。該事件歷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受信託登記(竹圍路一二-一號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後,因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蔡爾光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對於土地係由蔡天祥、蔡發、蔡惠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其在該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事件審理中所自承,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在本件起訴狀亦自認一二號房屋為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所有。足認蔡惠、林明水上開準備書狀之陳述為實在,證人呂明惠證稱:興建(一二號房屋)是上訴人、蔡天祥出資;證人蔡福堂證稱:土地幾人出資伊不知道,但蔡發無出資各等語,均不足採。而該房屋基地之三五七-二號土地所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土地出賣人陳康金鶯等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買受人之一蔡發乃於五十二年間訴請渠等辦理移轉登記,經終審判決認該土地之買受人非蔡發一人,在未經「祇園佈教所」會員大會決定買受人名義以前,陳康金鶯等得拒絕移轉登記,而為蔡發敗訴之判決確定後,經召開「祇園佈教所」籌建委員會第一次大會,並由籌建發起人蔡發等於五十六年間選定上訴人及蔡天祥為原告及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訴請陳康金鶯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上訴人及蔡天祥勝訴確定,始由上訴人一人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辦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至蔡天祥部分並未同時辦理,致陳康金鶯仍掛名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因掛名共有人陳康金鶯早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上訴人遂於七十五年五月間以癸○○等二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癸○○等二人認渠等就該土地已無權利,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實際權利人即蔡天祥之繼承人蔡崑輪、蔡崑五、蔡崑亮、蔡采青、蔡崑立及蔡魏新六人(下稱蔡崑輪等六人)參加訴訟,蔡崑輪等六人雖具狀參加訴訟,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撤回其參加,而癸○○等二人對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亦未參與言詞辯論,終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准予分割,將上訴人起造原始取得一○號房屋之系爭部分基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嗣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該其所有一○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陳康金鶯標買取得,陳康金鶯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即由癸○○等二人繼承。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一○號房屋既係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陳康金鶯標買取得,再由癸○○等二人繼承,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乃屬出賣人,其出賣該房屋時即係默許買受人陳康金鶯有使用基地之權限,該買受人占有上開基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對其建造該房屋時已取得其基地之事實上所有權能並占有使用之事實,仍不生影響。此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六○一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之意旨並無違背。蓋「另有約定」包括明示與默示。上訴人於出賣一○號房屋時已默許買受人陳康金鶯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成為渠二人就該房屋占有基地之另有約定,即不能因嗣後共有物之分割加以排除。是上訴人以其出賣與癸○○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康金鶯之一○號房屋坐落在其所有之基地上,主張癸○○等二人受有不當得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另查蔡發因無資力蓋建一二號房屋,於交由上訴人承攬蓋建之初,已將基地之權利及房屋定作之權義讓售予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王文章,而由王文章之妻弟蔡天祥代理與上訴人接洽建造事宜,該房屋之基地原即須移轉登記與王文章等情,業經蔡天祥之子蔡崑立、蔡崑輪於更審前原法院證述明確。上訴人既為王文章在該基地上承攬蓋建一二號房屋,完工後又交付王文章住用,由王文章向稅捐機關登記繳納房屋稅,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考。上訴人並自認該房屋為王文章所起造,則該基地原應分歸而移轉與王文章所有,堪予認定。雖原土地買受人之一蔡發為配合訴訟,而出面選定上訴人為原告及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形式上蔡發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但事實上蔡發早於四十七年底已將其對一二號房屋基地之權利及房屋定作權義讓售予王文章,王文章再委由其妻弟蔡天祥代理與上訴人接洽建造該房屋事宜,上訴人明知此事實,始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完工後將該房屋及基地交付王文章住用,王文章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後,即由己○○○等八人繼承而繼續住用。且上訴人嗣受選定為原告訴請陳康金鶯等辦理三五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係由該八人負擔五分之一,有證人蔡崑輪、蔡崑立證明由蔡天祥所書之收支明細單可稽。足見上訴人明知該基地應分歸王文章之繼承人即己○○○等八人所有,其真正信託人為己○○○等八人而非蔡發。就該土地之訴訟及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該八人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王文章原有權使用上開基地,其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即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己○○○等八人繼承之。上訴人主張己○○○等八人所有之一二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基地,受有不當得利,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