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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峻烈因欲建築房屋訂立協議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共同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興業分行),其中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存入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及謝峻烈之帳戶各存入六百萬元,均需三人協同提供印鑑始得提領,嗣該三人已合意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向興業分行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三百萬元(原係被上訴人出資者),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謝峻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向興業分行領取伊帳戶內六百萬元部分,在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未為裁判,自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取回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