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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李巾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餘尚未登記所有權之建物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逾二十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既未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