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已辦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占有房屋未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辯稱:兩造僅買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部分並無合致之買賣意思表示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