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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夜總會結識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租期屆滿,經其提議借用其優惠貸款權利,乃將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所購坐落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房地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侵占、轉售。搬入居住時,伊除購買所需家電、家具外,二人並簽訂生活公約,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成立信託關係。詎被上訴人竟違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伊逐出,更換房屋門鎖,復將門口刷卡卡片消磁,致伊無法進入房屋。伊已依公約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暨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二二六地號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五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房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均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前揭房地騰空返還與伊,暨將上開地號上第三九二號及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移轉予伊,並將該車位騰空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從事酒店公關公主工作,坐檯認識上訴人,因其詐稱已離婚,始願與之同居。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以伊之名義登記,供共同居住使用。上開生活公約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系爭標的物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貸款一百六十四萬元之一百二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清償,其餘四十三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就自備款部分自行繳納二萬一千元,合計共支出四十四萬一千元。惟兩造所立生活公約既載明被上訴人係掛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即足採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拋棄伊,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已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之條件,除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外,尚須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出資之購屋款,此觀系爭公約第九條之約定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生活公約第九條約定:「如劉玉華拋棄甲○○,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甲○○退還由劉玉華出資的購屋款,劉玉華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等語。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車位附有條件,但所附之條件,究僅為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雙方不再共同生活,抑兼須上訴人退還由被上訴人出資之購屋款,兩造各執一詞,原審未深入調查,並詳為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必須二者兼備,條件始為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